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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洙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自明、刘中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自明,刘中荣,董淑军,张俊明,刘仁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洙商初字第8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瑞卿。被告:董自明,农民。被告:刘中荣,农民。被告:董淑军,农民。被告:张俊明,农民。被告:刘仁梅,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自明、刘中荣、董淑军、张俊明、刘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自明、刘中荣、董淑军、张俊明、刘仁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董自明于2013年7月21日在原告所属的演马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刘中荣、董淑军、张俊明、刘仁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董自明未答辩。被告刘中荣未答辩。被告董淑军未答辩。被告张俊明未答辩。被告刘仁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董自明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八条违约责任8.5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刘中荣、董淑军,张俊明、刘仁梅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中荣、董淑军、张俊明、刘仁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自明发放借款10万元人民币,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4年4月21日,后未再按月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董自明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8.5项的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董自明应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中荣、董淑军、张俊明、刘仁梅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履行保证义务,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自明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董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刘中荣、董淑军、张俊明、刘仁梅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董自明、董淑军、刘中荣、张俊明、刘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军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