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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俊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虎(别名:黄小虎,绰号“神童”),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1、2011年10月11日晚上,因不满之前廉江市石角镇丰满村委会塘背村有人被化州市中垌镇兰山的人打伤,为报复兰山人,被告人黄俊虎伙同黄某华、黄某明、罗某龙、肖某浩、冯某粼(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水管、刀从丰满村驾乘摩托车窜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一桌球室,由黄俊虎持水管站在桌球室门口驱散围观的群众,其余人员分别持水管和刀在桌球室内见人就打,逢人就砍,正在打桌球而来不及躲避的黄某茂、何某欢、何某龙、何某达被黄俊虎等人殴打致伤。经化州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何某欢、黄某茂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何某龙、何某达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何某欢、黄某茂、何某达、何某龙的陈述、被告人黄俊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俊虎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黄俊虎伙同黄某明、罗某龙、肖某浩驾乘小车窜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兰山市场见到被害人冯某德后,黄俊虎以冯某德欠其赌债为由要求冯某德还款,但冯某德称没欠黄俊虎的钱而拒绝还款。随后黄俊虎、黄某明、罗某龙、肖某浩便对冯某德进行殴打。经化州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冯某德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4月12日的晚上,因冯某德在被殴打后报警引起黄俊虎等人不满,为防止冯某德继续向公安机关指证其四人和达到警告冯某德的目的,黄俊虎持一支自制左轮枪,罗某龙持一支来福枪伙同黄某明、肖某浩蒙着面驾乘二辆摩托车窜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冯某德的住宅门前,由罗某龙持枪对冯某德住宅一楼下的大门进行射击,大门上面玻璃被击碎。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陈某龙、李某富、赖某琼的证言、被害人冯某德、龙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俊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俊虎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08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俊虎与刘付某乐(另案处理)为迫使被害人龙某凤将其经营的位于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的某网吧转让给刘付某乐等人经营,便伙同黄某明、黄某华、刘付某恒(另案处理)等几十名的男青年分别持刀、水管等凶器,驾驶十多辆摩托车窜到化州市中垌镇兰山圩龙某凤的住宅,由黄俊虎等部分人员在楼下“望风”,其余人员则持刀、水管上到龙某凤住宅二楼的某网吧,并对网吧内的电脑显示器、主机进行打砸,当场损毁20台电脑显示器和17台电脑主机。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4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龙某凤的陈述、同案人刘付某恒的供述、被告人黄俊虎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俊虎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黄俊虎参与寻衅滋事二次,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402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俊虎因犯盗窃罪(未满十八周岁)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全省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记录、本院(2007)化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虎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恐吓他人,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俊虎还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按被告人黄俊虎的上述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俊虎在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持水管站在桌球室门口驱散围观的群众,没有动手殴打他人,在该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该次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在故意毁坏财物过程中负责“望风”,在该次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该次犯罪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俊虎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依法应认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二次,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可对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未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玉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