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8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套取被害人龚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存款,经与周某甲(另案处理)商量后,由其提供先前取得的被害人龚某某银行卡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开户信息,由周某甲开通被害人银行卡的网银功能并以被害人名义注册绑定支付宝账户,后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采用支付宝转账交易的方式窃得龚某某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12,57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周某甲的父亲已代其将上述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笔录,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电子银行客户信息查询、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支付宝账户明细,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爱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