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吴某甲。被告楼某。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有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50%。被告楼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儿子归我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我和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如果要离婚,也应该要有经济上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吴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失和。原、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分居至今。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尊重,多从家庭角度考虑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