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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耒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伟伟、袁睿诉被告陈寿德、耒阳市华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睿,陈寿德,耒阳市华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袁睿,男,2013年4月6日生。原告暨原告袁睿法定代理人徐伟伟,女,1990年1月23日生,系原告袁睿母亲。委托代理人许小飞,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德,男,1968年4月18日生。被告耒阳市华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负责人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伟、袁睿诉被告陈寿德、耒阳市华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耒阳华安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小飞、被告陈寿德、耒阳华安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小华、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徐伟伟的早产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徐伟伟正常分娩所需要的医疗费与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经本庭组织,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伟、袁睿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寿德驾驶湘D8SD**沿G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径1863km+500m处,驶入左侧路面时,遇张吉成驾驶的湘D859**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乘客徐伟伟,陈平南由相对方行驶该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客徐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寿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伟伟无责任。此时,徐伟伟已经怀孕33周,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孕妇徐伟伟于2013年4月1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刚入院时尽量通过保胎等措施不早产而影响胎儿的妊娠。但是,在后期的胎心监测显示,如继续妊娠有胎儿宫内死亡的风险,不得不实行破宫产术。导致徐伟伟2013年4月6日早产产出原告袁睿,原告袁睿出生后由于妊娠不足,体重只有2.4千克,通过医生的诊断,觅食反射不完全,吸吮反射不完全,拥抱反射不完全等等新生儿早产导致的一系列后遗症,还必须定期头颅B超,CT或MRI,必要时还要进行早干预治疗和康复治疗。因此,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徐伟伟遭受不必要的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并且在以后的生活当中带来一系列的不良影响,且在很长一段时间无法怀孕。对原告袁睿来说,由于早产导致发育不成熟,营养不良等诸多综合症,这是通过外在的加强营养所无法弥补的,对母儿的精神创伤也是不言而喻。事实上,原告在营养费和精神抚慰的请求也远远弥补不了对母儿的伤害。经查,湘D8SD**车在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湘D859**也在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因此,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和承运人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挽回原告的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徐伟伟,袁睿医疗费56950.22(其中约9000元由华安公交垫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4308元、交通费3560元、误工费7278、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128386.22元。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寿德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陈寿德的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证据3、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寿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5、住院病历、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母子在南华大学附一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及早产情况。证据6、住院、门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早产支付的医疗费。证据7、医院证明。用以证明早产给原告母子身体特别是袁睿以后的健康成长造成极大伤害。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寿德、耒阳华安公交公司、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次交通事故并未直接导致原告早产,请求对交通事故与原告早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陈寿德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陈寿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8、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餐费、油费凭据。证明被告陈寿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证据9、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陈寿德5000元的事实。证据10、维修费用票据。证明被告车辆在这次交通事故受损花去的维修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其余油费及餐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证据10与本案无关。被告耒阳华安公交公司、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8质证认为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油费、餐费、停车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被告耒阳华安公交公司辩称:答辩人的机动车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耒阳华安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没有提供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答辩人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且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2、答辩人在该案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减自费部分;4、原告方系涉案车辆搭乘客车上的车上人员,故该小车所投保的险种只按交强险与三责险产生保险责任;5、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陈寿德投保三责险300000元及保险公司所享有的责任免除权利和医药费应当按医保核减。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陈寿德、耒阳华安公交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保险条款中按医保核减医疗费的规定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不能制约原告。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5、6、7、8、9、11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0及餐费、油费、停车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寿德驾驶湘D8SD**号小车沿G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经1863km+500m处,在路面上左晃右摆驶入左侧路面时,遇张吉成驾驶的湘D859**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乘客徐伟伟由相对方行驶该路段时,湘D8SD**号小车左后门与湘D859**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徐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2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寿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伟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伟伟立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4月14日出院。原告徐伟伟共计住院16天。2013年4月6日,原告徐伟伟破腹产早产生下原告袁睿,原告袁睿出生后,因早产于2013年4月6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监护至2013年4月26日出院,2013年4月27日再转入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至此,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6950.22元,被告陈寿德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医疗费,还给付原告现金18000元。经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袁睿早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原告正常分娩所需要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早产的诱发因素,原告正常分娩所需要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左右,住院期间1周左右。又查明:湘D8SD**号小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陈寿德,被告陈寿德持C1E型驾驶证,该车在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先由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寿德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寿德赔偿,对于被告陈寿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徐伟伟,袁睿医疗费46950.22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减去原告正常分娩所需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二原告住院共46天,减去其正常分娩所需的7天时间,每天补助30元;3、营养费6000元,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4、护理费2244元。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本市非国营服务业人员的一般工资标准,年工资20722元,计39天;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6、误工费610元。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或近3年平均收入证明,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4396元,原告共住院16天,减去其正常分娩所需的7天时间按9天计算。7、精神损失费8000元,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因此次事故早产,的确造成其身心遭受一定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以上共计64474元,其中1-4项合计5636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在该项目限额内赔偿10000元;5-9项合计911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故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61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5364元,由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损失64474元。因事发后被告陈寿德已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为实现案结事了,被告陈寿德垫付的款项,应从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寿德。被告耒阳财产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64474元,扣除27000元后为3747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的鉴定费用为在诉讼中所产生的成本,酌情由各方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伟伟、袁睿的损失374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寿德27000元;三、驳回原告徐伟伟、袁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陈寿德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期间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陈寿德负担12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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