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6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庄侃,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庄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袁某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北站五区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同日7时33分许途经义乌市机场路杨街村地段时,碰撞自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关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袁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尸体检验,被害人刘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袁某额外补偿被害人亲属7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袁某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5月31日,本院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11416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11932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监控录像,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门诊记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薪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