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肖勇与黄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黄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肖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学恒,筠连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代表人李贤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肖勇诉被告黄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旭强,被告黄宏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勇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黄宏驾驶轿车在206省道356km+600m处时撞倒原告肖勇,经筠连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宏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肖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肖勇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75天出院后,经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6000元且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三年。被告黄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肖勇:医疗费50134.06元、续医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20年×0.34=138087.6元、误工费7210元、护理费2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9.33元,共计270825.99元。被告黄宏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宏已经垫支医疗费34560.0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被告黄宏在举证期内申请了重新鉴定,请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原告各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川QQxx**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垫付伤者,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不予赔偿;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有相关票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50分,被告黄宏驾驶川QQxx**轿车(搭乘黄飞燕)由筠连县方向驶往高县方向,行至206省道356km+600m处时,撞倒正在横过马路的肖勇(行人),造成肖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9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宏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肖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肖勇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近端及腓骨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腓总神经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右肾结石伴右肾重度积水;6、T12椎压缩性骨折?”2014年1月26日,肖勇从筠连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近端及腓骨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腓总神经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右肾结石伴右肾重度积水;6、T12椎压缩性骨折;7、中度贫血;8、低蛋白血症;9、低钾血症。”肖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1394.06元,其中肖勇自己支付6834元、被告黄宏支付34560.0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4年2月22日,肖勇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1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勇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双下肢完全不能承重,不能自主行走,评定为Ⅷ(八)级伤残;T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壹万陆仟元整;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三年(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肖勇支出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黄宏对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1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持异议,并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肖勇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及肖勇住院病历中诊断的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右肾结石伴右肾重度积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无因果关系,则进行无关系部分的医疗费用鉴定),其后,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肖勇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胫腓骨近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及腓骨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挫伤,T12椎体1/3压缩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其T12椎体1/3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肖勇行复查X片及双侧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圆。3、肖勇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4、肖勇病历中诊断的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右肾结石伴右肾重度积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无关系部分的医疗费用为��佰肆拾伍圆陆角。”审理中,原告将其医疗费变更为51394.06元并请求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1、川Axxx**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9月3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因车辆过户,兹经投保人申请,双方同意,自2013年9月4日00:00:00起,本保单项下:投保人由“张鹏”变更为“黄宏”;被保险人由“张鹏”变更为“黄宏”;被保人证件号码由“5101251990xxxxxxxx”变更为“5115271990xxxxxxxx”;行驶证车主由“张鹏”变更为“黄宏”,车牌号码由“川Axxx**”变更为“川Axxx**临”,以此批注。本保单其他内���不变。2013年9月27日,“川Axxx**临”变更为“川QQxx**”。2、肖勇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母亲李燕梅(居民)1947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肖勇、次女肖丽、三子肖洪,三人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3、原告的身份证明;4、被告黄宏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5、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原告及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即被告黄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勇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川QQxx**系被告黄宏所有,被告黄宏应对原告肖勇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川QQxx**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投保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黄宏与肖勇各自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51394.06元并结合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扣除无关部分医疗费,医疗费确定为51248.46元;2、续医费依据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900元;3、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4%=62630.4元;4、护理费,���院75天(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75天=3750元,定残后护理需六个月即50元/天×14%×180天=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5天=1125元;5、误工费,肖勇从受伤到鉴定前一日共181天(2013年11月12日到2014年5月11日),酌情按40元/天计算即40元/天×181天=72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肖勇母亲李燕梅,16343元/年×0.14÷3×(20-6)=10677元;7、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其鉴定意见被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否定,故对鉴定费不予支持。至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4330.86元,其中医疗费用为65273.46元(医疗费51248.46元+续医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该款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余款55273.46元根据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黄宏承担80%即44218.76元,原告肖勇自行承担20%即11054.7元。肖勇剔除医疗费用后损失的89057.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宏应承担的44218.76元,扣减其已经垫支的34560.06元,黄宏还应支付965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原告肖勇人民币89057.4元(已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二、被告黄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原告肖勇人民币9658.7元(已扣减被告黄宏垫支的34560.06元);三、驳回原告肖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已减半),由原告肖勇承担461元,由被告黄宏承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