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喜、刘阳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张学喜,刘阳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长江中路177号新都银座A栋8楼803室。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喜。被告刘阳明。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喜、刘阳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喜、刘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学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学喜选择的卖方购买张学喜指定的租赁物(山工装载机一台,机器编号为*),并融资租赁给张学喜,张学喜应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由此产生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学喜承担。被告刘阳明为张学喜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学喜取得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学喜返还租赁物;2、被告张学喜给付到期未付租金628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为11232.11元,之后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3、被告张学喜给付律师费代理费和服务费4781元;4、被告刘阳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开庭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学喜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张学喜的选择向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山工装载机一台,并融资租赁给张学喜,设备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刘阳明为被告张学喜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学喜拖欠租金及迟延履行金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服务费发票、催款函、EMS详情单及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款支付法律服务费4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381元,合计4781元。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学喜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张学喜的选择购买山工装载机一台并于2011年8月29日融资租赁张学喜;担保书证明被告刘阳明自愿为被告张学喜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账单证明原告自认张学喜给付租金的时间和数额;律师代理费发票、服务费发票、催款函、EMS详情单和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及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和服务费计4781元;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上计算的违约金作为本案计算诉讼标的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张学喜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一份,主要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山工装载机(型号为ZL50F-II、编号为*)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之上的,出租人随时有权决定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双方还约定:租赁起始日为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上记载的交付日期,租赁期间18个月;租金总额366152元,首付租金14万元,第1-18期租金分别为12564元;每期分期租金于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当日,被告刘阳明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承租人张学喜因融资租赁山工装载机(型号ZL50F-II)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和执行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驶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学喜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张学喜先后给付首付租金14万元等以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租金计163332元,但其中部分租金逾期给付,具体如下:2011年10月29日期、于2011年10月31日给付,2011年12月29日期、于2012年2月3日给付,2012年1月29日期、于2012年2月3日给付,2012年2月29日期、于2012年4月26日给付,2012年3月29日期、于2012年4月26日给付,2012年4月29日期、于2012年6月5日给付,2012年5月29日期、于2012年7月3日给付,2012年6月29日期、于2012年8月2日给付,2012年7月29日期、于2012年8月28日给付,2012年8月29日期、于2012年11月5日给付,2012年9月29日期、于2013年3月15日给付,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计5期)的租金计62820元未付。被告刘阳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向两被告追讨租金,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4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381元。以上合计47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被告刘阳明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学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学喜给付租金62820元以及按实际违约天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中明确约定了出租人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承租人承担,且原告为催要租金、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和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定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法律服务费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喜应赔偿原告法律服务费和律师代理费合计4781元。被告刘阳明提供担保书,为被告张学喜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刘阳明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喜追偿。两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张学喜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62820元及违约金(见附件违约金计算清单)。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张学喜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含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781元。三、被告刘阳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学喜、刘阳明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1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附违约金计算清单:1、以12564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止,2、以12564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3日止,3、以12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3日止,4、以12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止,5、以12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止,6、以12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7、以12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日止,8、以12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日止,9、以12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止,10、以12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止,11、以12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12、以1256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10月至自2013年2月的每月30日(其中2013年2月为2013年3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上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