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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赵爱燕、郑乐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赵爱燕,郑乐峰,林智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周梅艳。委托代理人:项鲜红。被告:赵爱燕。被告:郑乐峰。被告:林智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赵爱燕、郑乐峰、林智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赵爱燕、郑乐峰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世贸国际公寓A幢1405室(所有权证号:104386,共有权证号:104387,保全金额以80万元为限)的房产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梅艳、项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爱燕、郑乐峰、林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赵爱燕与被告郑乐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8月17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赵爱燕为借款人,被告林智杰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33020120120079175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林智杰对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乐峰对借款提供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65万元贷款,执行年利率6.6%,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3年7月21日后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此,现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赵爱燕、郑乐峰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期限内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算至2013年8月16日为3098.3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13年8月17日开始以65309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林智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爱燕与被告郑乐峰系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保证事实。被告赵爱燕、郑乐峰、林智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赵爱燕、郑乐峰、林智杰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爱燕与被告郑乐峰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被告赵爱燕向原告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被告赵爱燕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6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郑乐峰声明对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爱燕、被告林智杰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3020120120079175),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塑料;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赵爱燕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林智杰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捺指印。同日,原告向被告赵爱燕发放65万元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凭证,该凭证约定:借款日期2012年8月17日,到期日期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9.9%。之后,被告赵爱燕仅付至2013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65万元,利息309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赵爱燕、被告林智杰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赵爱燕发放贷款,被告赵爱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爱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智杰为被告赵爱燕所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智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燕追偿。由于被告赵爱燕、郑乐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爱燕、郑乐峰、林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燕、郑乐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3098.3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309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从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林智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1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4851元,由被告赵爱燕、郑乐峰、林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