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鲍桂生与江长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桂生,江长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鲍桂生,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委托代理人鲍长生,江西省万载县康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长善,男,196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长校镇。原告鲍桂生诉被告江长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长善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桂生诉称,2013年4月2日,江长善驾驶未参加定期检验车牌号为闽D×××××号二轮摩托车,由连城往四堡方向行驶,途径事发路段时,撞倒了站在路上的行人原告鲍桂生,造成被告江长善、原告鲍桂生受伤,被告江长善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四堡派出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江长善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桂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桂生立即被送到连城县医院救治,住院2天后转到万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出院后,由于伤情还未痊愈,2013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到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江西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拆钢板)为7000元以及误工150天。肇事摩托车驾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江长善,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江长森、由于对江长森的基本情况不明,所以本案未列江长森为被告。肇事摩托车闽D×××××系机动车,应依法定期检验和购买保险,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共计人民币50769.16元,减除已付4000元,尚欠4676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50元(按2014年新标准)、护理费3026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7076元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11474.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0234.52元的70%计14164.16元,两项总计41240.16元,减除被告已付4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7240.1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长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9时10分许,江长善驾驶未参加定期检验车牌号为闽D×××××号二轮摩托车,由连城往四堡方向行驶,途径204省道416KM+410M路段时,撞倒了站在路上的行人原告鲍桂生,造成被告江长善、原告鲍桂生受伤,被告江长善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四堡派出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第20134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长善驾驶未参加定期检验车牌号为闽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江长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桂生站在路上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未靠边行走与事故的发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属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原告鲍桂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桂生于当日被送往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后于2013年4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483.75元。因未伤愈,原告鲍桂生出院后又于2013年4月5日到江西省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后于2013年5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990.7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5月10日委托江西万载康乐检验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江西万载康乐检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评定原告鲍桂生的拆钢板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含第二次拆钢板的时间),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被告江长善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先行支付原告鲍桂生赔偿款4000元。另查明被告江长善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医院和万载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西万载康乐检验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江长善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鲍桂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江长善予以赔偿原告鲍桂生。对于原告鲍桂生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长善驾驶未参加定期检验车牌号为闽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江长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桂生站在路上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未靠边行走与事故的发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属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原告鲍桂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鲍桂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原告鲍桂生的诉请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江长善依法对原告鲍桂生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鲍桂生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4483.75元+16990.77元)=21474.52元,有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133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误工已经鉴定为150天,可按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8.74元/天,其误工损失应为150天×88.74元/天=1331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4天×88.74元/天=3017.16元;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到江西的路途,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6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已经鉴定,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474.52元、误工费13311元、护理费3017.16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7262.68元。原告鲍桂生损失属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1元、护理费3017.16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7028.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鲍桂生的该项损失计27028.16元,依法由被告江长善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医疗费11474.52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0234.52元,按原告鲍桂生和被告江长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因被告江长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鲍桂生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234.52元×70%=14164.16元,二项总计被告江长善应赔偿原告鲍桂生损失计27028.16元+14164.16元=41192.32元,扣除被告江长善已先行垫付原告鲍桂生医疗费4000元,被告江长善仍应赔偿原告鲍桂生损失计人民币37192.32元。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长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桂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1192.32元,扣除被告江长善已先行垫付原告鲍桂生赔偿款4000元,被告江长善仍应赔偿原告鲍桂生损失计人民币37192.32元。二、驳回原告鲍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23元,由原告鲍桂生承担69.23元,被告江长善承担9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鲍桂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勋 彪人民陪审员 江 兴 南人民陪审员 邓 日 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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