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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雪华、杨玉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雪华,杨玉根,任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张雪华。被告:杨玉根。被告:任珍。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华、杨玉根、任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鲁明强、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张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根、任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之分支机构陶庄支行(下称“陶庄支行”,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目前已改制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开业的同时,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与被告张雪华、杨玉根、任珍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内主要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贷款上浮50%确定;如被告张雪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杨玉根、任珍共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陶庄支行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张雪华发放了一笔贷款。该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雪华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几经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雪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张雪华立即支付原告利息6858.18元(暂计息至2014年7月24日止,从2014年7月25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80000元,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张雪华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杨玉根、任珍对被告张雪华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雪华辩称:欠款是事实,已归款部分借款本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复印件、被告张雪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玉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编号:信贷凭证2011-003)壹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合同号:8721120130001282)壹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壹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原件)壹份,证明张雪华前来原告处办理借款,以及保证方式、罚息、付息收取计算,原告向被告张雪华发放贷款及目前原告尚欠本息86858.18元的事实;3、委托协议(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雪华没有异议,被告杨玉根、任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玉根、任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张雪华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任珍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16.63元、诉讼费用18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雪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杨玉根、任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产生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雪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被告张雪华已在本案宣判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任珍已在本案宣判前代被告张雪华将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被告张雪华目前实际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对原告向被告张雪华主张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息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玉根、任珍作为保证人,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雪华追偿。被告杨玉根、任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华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雪华应支付原告借款诉前利息6858.18元,(以借款本金80000元暂计息至2014年7月24日止,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雪华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杨玉根、任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雪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666元,由三被告承担(已由被告任珍支付1898元,尚需支付1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云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