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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孙国光与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光,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1号原告孙国光,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与联乡路交角处。法定代表人赵洪友,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孙国光诉被告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物为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东街、互助街地段的住宅,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争议的标的金额符合本院管辖范围,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玉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