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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子华与被告韩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华,韩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赵子华,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占英,元宝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源,男,1974年农历5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赵子华与被告韩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华诉称,2014年4月6日,我为被告送草原虹饲料,合款2647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6470元。被告梁永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永志经营奶站。2014年4月6日,被告赊购原告草原虹饲料,由原告的送货员王影将饲料送至被告位于平庄镇下荒村的奶站,饲料合款264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647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6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志给付原告张冬华饲料款26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梁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永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