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某路段,遇被害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娟沿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受损,致刘某、刘某甲、张某某受伤,刘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某路段,遇被害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沿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受损,致刘某、刘某甲、张某某受伤,刘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刘某乙、赵某某、张某某、刘某丙于2014年4月15日以(2014)西民初字第1653号在本院立案,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并表示不参加本案审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解英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臧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