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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龙都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龙都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龙都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吴屋村松头坑松岭脚下。法定代表人:夏学安,该公司总务。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山厦村烟丁地18号。法定代表人:蔡清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良,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雄,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龙都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龙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下称大兴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1月27日,龙都公司向大兴公司发送订购单,拟向大兴公司购买1套价格为11000元规格型号为CI396*496A150B142C137的模胚,约定付款方式月结60天。2012年12月7日,大兴公司按照订单向龙都公司交付了模胚。2013年1月12日,龙都公司向大兴公司发送订购单,拟向大兴公司购买1套价格为13000元规格型号为CI396*596A156B136C136的模胚,约定付款方式月结60天。2013年1月23日,大兴公司按照订单向龙都公司交付了模胚。2013年1月17日,大兴公司与龙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龙都公司向大兴公司购买一套价格为70000元规格型号为CI65130A214B240C160的模胚,一套价格为55000元规格型号为CI65110A195B240C145的模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若经大兴公司及供货商证实所提供之材料出现问题,大兴公司可代龙都公司向有关供应商反映,但不作任何赔偿。2013年1月30日,大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龙都公司交付了上述2套模胚。按照合同约定龙都公司分别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和2013年3月31日前向大兴公司支付货款11000元和136000元,但经大兴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大兴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都公司向大兴公司支付货款149000元;2.龙都公司支付大兴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从2013年3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为74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都公司承担。龙都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并反诉称:大兴公司已经将模胚LDI213109拉回,对该部分货款无需支付;模胚LDI213108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龙都公司反诉称于2013年1月15日向大兴公司订购了模胚,约定大兴公司须于2013年1月27日前交货给龙都公司,否则每延期一天则需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龙都公司违约金,并要求大兴公司特别注意模胚的外形,不能有凹凸不平及确保模胚无沙孔、裂纹等不良现象。大兴公司接到龙都公司的订单后非但未能依约向龙都公司供货,而且提供的模胚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其中模号为LDI213108、LDI213109模胚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对于模号为LDI213108的模胚质量问题大兴公司予以确认,于2013年2月21日取回了该模胚,但至今未能向龙都公司提供;对于模号为LDI213108的模胚存在质量问题,大兴公司一再推卸责任,拒绝重做。故龙都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大兴公司向龙都公司支付违约金65500元;2.大兴公司赔偿龙都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3.全部诉讼费由大兴公司承担。针对反诉大兴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大兴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2013年1月30日交货的那两套模胚是由于龙都公司要求进行改造,交期相应顺延,龙都公司之前未提出逾期交货异议,所以大兴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二、关于质量问题,龙都公司只是就一个模胚的部件材料问题来拖延整个模胚款,材料问题有相应约定,大兴公司不应作任何赔偿,大兴公司已尽合同约定义务,但龙都公司对于相应处理未予理会,龙都公司在收到LDI213108及LDI213109经过使用后,不能证明案涉模胚的质量问题是因材料还是其使用而致的问题;三、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大兴公司也没有违约,请求驳回龙都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龙都公司向大兴公司发出订购单向大兴公司购买1套价格为11000元规格型号为CI396*496A150B142C137的模胚,约定交货日期为12月7日,付款方式月结60天,需特别注意模胚的外观,不能有敲打痕、焊痕、凹凸不平并确保模胚无沙孔、裂纹等不良现象,大兴公司按龙都公司的采购交期为准,延期一天,扣此货款总额的5%;2013年1月12日,龙都公司再次向大兴公司发出订购单向大兴公司购买1套价格为13000元规格型号为CI396*596A156B136C136的模胚,约定交货日期为1月21日,付款方式月结60天。后大兴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及2013年1月23日向龙都公司交付案涉模胚。2013年1月17日,大兴公司与龙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龙都公司向大兴公司购买一套价格为70000元规格型号为CI65130A214B240C160的模胚(LDI213108),一套价格为55000元规格型号为CI65110A195B240C145的模胚(LDI213109);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若经大兴公司及供货商证实所提供之材料出现问题,大兴公司可代龙都公司向有关供应商反映,但不作任何赔偿,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30日,大兴公司向龙都公司交付了上述2套模胚。龙都公司主张在2013年1月15日向大兴公司发出订购单,要求订购一套价格为70000元规格型号为CI65130A214B240C160的模胚(LDI213108),一套价格为55000元规格型号为CI65110A195B240C145的模胚(LDI213109),价格分别为70000元及55000元,该订购单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需特别注意模胚的外观,不能有敲打痕、焊痕、凹凸不平并确保模胚无沙孔、裂纹等不良现象,大兴公司按龙都公司的采购交期为准,延期一天,扣此货款总额的5%;若大兴公司所送模胚质量及交期原因造成龙都公司额外的重大损失,龙都公司将在大兴公司此订单货款中直接扣除至少50%以上损失费用。龙都公司确认收到该订购单,但主张该订购单只是要约,应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龙都公司反诉主张大兴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关于LDI213109模胚退货事宜的函”、“关于LDI213109模胚处理方案的函”、“关于LDI213108模胚品质事宜的函”、照片等。2013年2月21日,龙都公司向大兴公司发出“关于LDI213109模胚退货事宜的函”注明龙都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发现LDI213109模胚A,B板材料胶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龙都公司于2月21日把原A,B板退还大兴公司,要求大兴公司于2月25日前重做A,B板,并主张龙都公司的员工在该函上签名确认。龙都公司另提供视频影像一组,该视频中显示大兴公司将部分材料取走。大兴公司确认收到该函,但主张并未将LDI213109模胚拉回,该函上的签名不是大兴公司的员工。大兴公司为此提供大兴公司员工社保购买明细,该社保明细中并未出现类似“关于LDI213109模胚退货事宜的函”中的签名。2013年2月22日,龙都公司再次就LDI213109模胚A,B板的质量问题向大兴公司发函,要求大兴公司明确给予答复,否则龙都公司只能另行订购此套模胚。2013年2月23日,龙都公司向大兴公司发出“关于LDI213108模胚品质事宜的函”,指出LDI213108模胚A,B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大兴公司重做此套模胚。大兴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但主张已经进行处理,但龙都公司并未理会也未支付货款。大兴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龙都公司发出复函,重申大兴公司提供的LDI213108模胚、LDI213109模胚A/B板不存在质量问题,诉讼过程中,龙都公司申请对LDI213108模胚的质量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缴交相应的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大兴公司提供的订购单(传真件)、购销合同、送货单,龙都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书、订购单、“关于LDI213109模胚退货事宜的函”、视频资料、“关于LDI213109模胚处理方案的函”、“关于LDI213108模胚品质事宜的函”、邮件、照片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大兴公司提供的模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大兴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货。关于争议焦点一。龙都公司主张大兴公司提供的模胚存在质量问题。但龙都公司提供的“关于LDI213108模胚品质事宜的函”仅是龙都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大兴公司的确认,且龙都公司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实LDI213108模胚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诉讼过程中,龙都公司未按规定缴交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故对龙都公司主张大兴公司提供的LDI213108模胚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大兴公司按照模胚价格的50%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LDI213109模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龙都公司提供的“关于LDI213109模胚退货事宜的函”、视频资料、“关于LDI213109模胚处理方案的函”亦是单方制作,且龙都公司提供的视频亦无法证实大兴公司取回的就是案涉的LDI213109模胚,故无法认定大兴公司提供的LDI213109模胚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关于LDI213108模胚及LDI213109模胚提供了一份订购单及一份《购销合同》。该订购单及《购销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模胚内容一致,但《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订购单的时间,且订购单仅是龙都公司发出的要约,并无大兴公司的承诺。故可以认定《购销合同》是双方对LDI213108模胚及LDI213109模胚购买事宜的最后合意,关于LDI213108模胚及LDI213109模胚的购买价格、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应以《购销合同》约定为准。在《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大兴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龙都公司交付案涉模胚,超过了约定的交货期限,属违约。但在《购销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且龙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由于大兴公司延期交货造成是损失金额,故龙都公司反诉请求大兴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65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兴公司、龙都公司之间的订购单、《购销合同》、送货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大兴公司向龙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龙都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大兴公司主张龙都公司尚欠货款149000元,龙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订购单及《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月结60天,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其中第一段以1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第二段以14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对大兴公司诉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龙都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大兴公司支付货款14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第一段以1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第二段以14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大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龙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295元、保全费1269元、反诉受理费1155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均由龙都公司承担。上诉人龙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次:一、大兴公司无权要求龙都公司支付案涉货款。1.案涉模胚LDI213109已被大兴公司拉回,大兴公司至今也未送回给龙都公司,对该部分货款龙都公司无须支付。在《我司LDI213109模胚退货事宜》的函件上有大兴公司员工的签名,列明龙都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把模胚A、B板退还给大兴公司。从龙都公司提供的视频也可以看出,在2013年2月21日,大兴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211**的车辆将LDI213109模胚A、B板拉回。如大兴公司否认上述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案涉模胚LDI213108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龙都公司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据双方约定,大兴公司应注意模胚的外形,不能凹凸不平及确保模胚无沙孔、裂纹等不良现象,而大兴公司所送模胚存在上述质量问题,龙都公司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3.对于型号为CI396*596A156B136C136的模胚的货款,因大兴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龙都公司有权扣除货款1300元。据大兴公司提交的订购单约定,该模胚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延期一天,扣除货款总额5%,而实际送货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已逾期交货,龙都公司对该部分货款有权扣除货款1300元。4.大兴公司主张的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大兴公司未根据《购销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发票、订购单等有效依据,因此,其主张的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双方就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已进行了约定,大兴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龙都公司有权要求大兴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根据《购销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是由龙都公司发出订购单,由大兴公司确认后回传龙都公司,延期一天扣此货款总额的5%,现大兴公司逾期交货,龙都公司有权要求大兴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三、因大兴公司交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逾期交货,根据双方的约定,龙都公司有权要求大兴公司赔偿至少50%以上的损失费用。被上诉人大兴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大兴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龙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龙都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大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龙都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大兴公司案涉货款的理由不成立。1.大兴公司已将模号为LDI213109的模胚交付给龙都公司,龙都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该套模胚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送货单可知,龙都公司已于2013年1月30日签收该套模胚。龙都公司收到该套模胚后并未就该模胚退货事宜与大兴公司协商过,而且其主张大兴公司的员工在《我司LDI213109模胚退货事宜》函件上签名,但在函件上签名的人员并非是大兴公司的员工,而且根据大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人员名册》中并没有该人员参保的信息,龙都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函件上签名的人员是谁及属于大兴公司的员工。因此,龙都公司主张大兴公司已取回该模胚的AB板无事实依据,该套模胚的所有配件仍在龙都公司。龙都公司应支付该套模胚的货款。2.模号为LDI213108的模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龙都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该模胚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模胚争议的质量问题属于外观瑕疵。若该模胚正如龙都公司所述的“存在沙孔,可以凭借肉眼进行观察,无须采用专业的鉴定工具及方法,即可发现案涉的模胚LDI213108存在质量问题”,那么龙都公司应在签收货物的时候就可向大兴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足以认定龙都公司已对该模胚进行了检验且没有发现该模胚存在包括外观瑕疵在内的质量问题。另外,在一审庭审中,大兴公司亦表示同意龙都公司申请对该模胚进行质量鉴定,但龙都公司却不按规定缴交鉴定费用,应视为龙都公司对该模胚的质量予以认可。现龙都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模胚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主张无需支付该模胚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型号为CI396*596A156B136C136的模胚,大兴公司依约按时向龙都公司交付货物,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龙都公司主张其有权扣除货款1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龙都公司对该套模胚提出新的生产要求,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迟延2天交货。虽大兴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变更交货时间的证据,但大兴公司交货时,龙都公司并没有提出逾期交货异议,可以推定双方确实已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因此,大兴公司依约按时向龙都公司交付货物,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4.《购销协议书》对大兴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龙都公司以《购销协议书》中的约定对抗大兴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无法律依据。2012年11月17日,龙都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就双方模胚及钢材等模具配件的买卖事宜作出约定。2013年1月17日,龙都公司与大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就对模号为LDI213108的模胚与LDI213109的模胚买卖事宜作出约定。因此,《购销合同》应视为对《购销协议书》约定的购买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新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购销合同》为准。因此,《购销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对大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合同义务在于交付标的物,买方的主合同义务在于支付货款。本案中,大兴公司已依约向龙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不论其是否还存在其他从给付义务,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龙都公司均不能以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之卖方从给付义务作为其不履行买方主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此,龙都公司主张大兴公司一直未提供发票、订购单等有效单据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二、龙都公司按照《购销协议书》约定要求大兴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赔偿至少50%以上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如前所述,《购销合同》已视为对《购销协议书》约定的购买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新的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购销合同》为准。因此,《购销协议书》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大兴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退一步来讲,即使认定大兴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且造成龙都公司损失,但是龙都公司要求赔偿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赔偿损失更是于法无据。根据《订购单》及《送货单》可知,大兴公司迟延交货期限为2天,大兴公司若须承担违约责任,也仅限迟延该2天所造成的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龙都公司要求大兴公司每逾期一日则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而且该违约金应等同于迟延2天所造成的损失。况且,违约金本身就具有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性质,龙都公司要求大兴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同时又要求赔偿其至少50%以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龙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既缺乏事实基础,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龙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1.双方确认,除案涉交易之外,双方没有其他的交易。2.2013年1月12日,龙都公司向大兴公司发出订购单,采购型号为CI396*596A156B136C136的模胚,单价13000元,订购单加工要求栏载明,按龙都公司的采购单交期为准,延期一天,扣此货款总额的5%,如因大兴公司所送模胚质量及交期原因所造成龙都公司额外的重大损失,龙都公司将在大兴公司此订单货款中直接扣除至少50%以上的损失费用。3.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当庭播放了龙都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视频资料,大兴公司确认该公司已经将LDI2131009模胚的AB板拉回该厂,经检测没有质量问题,但对方一直拒绝验收,目前上述AB板存放在大兴公司。大兴公司主张该公司只是拉回了两块AB板,而非拉回了LDI2131009模胚的全部材料,AB板只是整套模胚的一小部分,但大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4.本案二审阶段,龙都公司提交了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莞东部第007422号公证书一份,该份公证书显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4年4月25日上午致电(0769)22****15并进行了通话录音。录音资料显示,前述电话号码为横沥镇大兴模胚厂的电话,接听人员表示,大兴厂确有员工叫丁茂明(音),但已经离职。大兴公司对于前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丁茂明为该公司员工,主张前述录音人员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人员真实存在,丁茂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丁茂明是真实的,该录音也没有明确说明丁茂明是何时入职及离职,因此,该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视频资料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大兴公司是按照龙都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动,用自己的材料为龙都公司制作成品,并交付工作成果给龙都公司,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龙都公司拒付报酬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二、龙都公司主张的迟延交付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以下分述之。一、龙都公司拒付报酬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龙都公司对于报酬的金额不持异议,其拒付报酬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一是LDI213108模胚存在质量问题;二是LDI213109模胚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模胚的AB板已经被大兴公司拉回;三是大兴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等有效凭据请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龙都公司主张LDI213108模胚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龙都公司在原审时申请对模胚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却又不按规定缴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龙都公司拒付LDI213108模胚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大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次,关于LDI213109模胚。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视频资料可知,AB板是案涉模胚的重要组成部分,欠缺AB板将导致模胚无法正常使用,大兴公司在本案二审时确认其已将LDI213109模胚的AB板拉回,虽然大兴公司主张龙都公司事后拒绝收货,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大兴公司未能履行主要交付义务,请求龙都公司付款理据不足。最后,龙都公司认为大兴公司请求给付报酬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其适用前提是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待给付,即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具有对等关系或对应关系。本案中,交付定作物与给付报酬才是案涉合同中具有对等关系的合同主义务。而开具发票等仅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而且它的履行与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不产生履行抗辩权。因此,龙都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龙都公司主张的迟延交付违约责任是否成立。龙都公司主张型号为CI396*596A156B136C136的模胚,大兴公司存在逾期交付的事实,应依据订购单的约定扣款1300元,并赔偿龙都公司订单总额50%的损失费用。经查,双方除订购单外,没有就型号为CI396*596A156B136C136的模胚交易事宜另行签订购销合同,因此,双方关于前述型号模胚交易的约定,应以订购单为准,订购单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日期以及逾期每日扣减货款总额5%。大兴公司主张因龙都公司事后提出新的生产要求,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迟延2天交付,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大兴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2天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依据订购单的约定扣减货款1300元。至于龙都公司请求大兴公司赔偿订单总额50%的主张,龙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大兴公司延期交付导致该公司额外的重大损失,故上述赔偿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龙都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支付报酬92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第一段以1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第二段以927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清偿日止);三、驳回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市龙都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东莞市龙都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由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保全费1269元,由东莞市龙都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负担46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东莞市龙都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由东莞市大兴模胚钢材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