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舍俊霞与被告张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舍俊霞,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舍俊霞。委托代理人:姚迪。委托代理人:沙联生,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朱洪伟,新疆赛德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肖羽,新疆赛德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舍俊霞与被告张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滑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舍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迪、沙联生、被告张玲的委托代理人朱洪伟、陈肖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舍俊霞诉称,2013年6月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带孙子在南湖北路东二巷81号小神童爱婴用品店购物,出门时,由于该店因风大将店门虚掩,门前第一级台阶明显设置过窄,距离地面过高,且看不到任何警示标语,导致我摔伤,但当时小孩受惊哭闹不止,便提出先回家安抚,被告方送我步行回家,未采取进一步医疗措施。当天下午19时左右由家人送我到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臂肱骨上端骨折,住院经过手术治疗于6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家人曾与被告进行沟通,未达成协议,故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988.56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31656.9元,合计72245.46元。被告张玲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陈述事实无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无侵权行为,无过错行为,已尽到义务,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抱孙子来被告经营的小神童爱婴用品店购物,因当天乌鲁木齐刮大风,在正常营业时间被告的店门被风刮后关着。原告看完货品抱孙子出门时,脚踩空后摔倒,原告摔倒后被门口看车人扶进被告店里休息,被告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到医院检查,原告因小孩受到惊吓,就自行回家。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其他诊断为:双膝骨性关节炎,原发性骨质疏松症。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7108.56元。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月。2013年9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舍俊霞左侧肱骨颈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出具原告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患者内固定为进口材料,如无特殊不适,可不予取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是否全部用于治疗左肱骨近端骨折3.原告的骨质疏松症与造成左肱骨近端骨折有无因果关系。我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2013年6月9日外伤致被鉴定人舍俊霞左肱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5.2%,伤残等级为十级。自身骨质疏松与骨折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是骨折主要原因,骨质疏松是骨折的次要原因。2.被鉴定人舍俊霞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病情符合住院行手术治疗的适应症及必要性,除骨密度测定(用于检查骨质疏松程度,费用120元)外,其余检查项目、手术、耗材及用药符合骨折治疗的临床规范及被鉴定人实际伤情需要,未见针对其骨质疏松进行的特殊治疗或用药,相关费用未超出损伤病情范围。被告支出鉴定费共计3150元。另查,原告提交了事发后在被告店门口拍摄的照片,因门边有镜子,从镜子中可以看到在店门口的地面上及门下沿处贴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门前第一级台阶设置过窄,距离地面过高,就台阶的宽度及高度问题,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被告经营的小神童爱婴用品店对台阶的宽度及高度进行了测量。在店门关闭的情况下第一级台阶从门到台阶边沿的宽度为0.15米,台阶高度为0.195米。国家住建部颁发的《民用建筑设计中台阶、坡道和栏杆设计的规定》载明:(一)台阶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1.公共建筑室内外台阶踏步宽度不宜小于0.3米,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15米,并不宜小于0.1米,踏步应防滑。室内台阶踏步不应小于2级,当高差不足2级时,应按坡道设置。2014年2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九七五部队政治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部干部姚迪,军官证号空字第076940号,其母亲舍俊霞,身份证号:6228011953020243,于2010年4月办理随军,现居住于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仓房沟中路蓝天森林花苑小区12号楼三单元401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利用休假的时间陪护,陪护期间实际收入并未减少。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现场调查笔录、证明、照片、规定、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小神童爱婴用品店的经营者,应对进入其店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国家住建部颁布的《民用建筑设计中台阶、坡道和栏杆设计的规定》中明确载明了台阶的宽度不宜小于0.3米,高度不宜大于0.15米,但通过实地测量,被告店门的第一级台阶在门关上后的宽度为0.15米,台阶高度为0.195米。被告虽在地面及门边张贴了“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但因其台阶设置的宽度过窄小于规定的0.3米,高度过高大于规定的0.15米,故导致原告在推门出去时脚踩空摔伤,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行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对被告张贴的“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未充分注意及防范,且经过鉴定原告的摔伤造成的骨折与其自身的骨质疏松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其摔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在本案中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7108.56元,但经过鉴定其中骨密度测定120元超出了治疗骨折的范围,该项费用,应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中扣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以查明的36988.56元为准,由被告承担60%即22193.14元,原告承担40%即14795.42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儿子利用休假在医院进行陪护,且陪护期间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原告请求的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九七五部队政治部出具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4月至今在乌鲁木齐居住的事实,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049.9元(17921元×19年×10%=34049.9元),由被告承担60%即20429.94元,原告承担40%即13619.96元。被告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共计3150元,该项鉴定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承担60%即1890元,原告承担40%即1260元,因鉴定费是由被告先行垫付的,故由原告承担的1260元,应从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总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赔偿原告舍俊霞医疗费22193.14元;二、被告张玲赔偿原告舍俊霞残疾赔偿金20429.94元;三、驳回原告舍俊霞要求被告张玲赔偿陪护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72245.46元,确认给付标的42623.08元,占诉讼标的的59%。案件受理费1606.14元(原告已预交2380.49元),减半收取803.07元,由被告张玲负担59%即473.81元,原告舍俊霞负担41%即329.26元,余款1577.4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舍俊霞;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玲负担20元。鉴定费3150元(被告张玲已预付),由被告张玲负担1890元,原告舍俊霞负担1260元。上述被告张玲应支付给原告舍俊霞的款项共计43116.89元,减去原告舍俊霞应负担的鉴定费1260元,被告张玲应支付给原告舍俊霞的款项为41856.8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舍俊霞。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