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柴留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柴留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负责人顾雪金,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晓强,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鹏,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留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柴留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樊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3年10月19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718.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26718.42元(暂计至2013年10月19日,其中本金15906.16元、利息6744.7元、滞纳金3857.56元、超额金200元、其他手续费10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柴留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信用卡客户协议、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处申请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透支的事实和金额;3.费用构成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产生的欠款费用构成。被告柴留涛既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了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该申请表落款处有被告柴留涛的签字。该申请表另附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收费表载明:循环信用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最低人民币1元或1美元;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20元或2美元;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最高人民币200元或20美元;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卡收费信息;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日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日,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息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客户使用信用卡发生现金透支交易,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0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后,共计欠本金15906.16元超过还款日期未予还款,截至2013年10月19日共产生利息6744.7元、滞纳金3857.56元、超额金200元、其他手续费1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出具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5906.16元、利息6744.7元、滞纳金3857.56元、超额金200元、其他手续费10元以及2013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留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一万五千九百零六元一角六分、利息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七角、滞纳金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五角六分、超额金二百元、其他手续费十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客户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柴留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柴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