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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俊秀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俊秀,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俊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俊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于俊秀在沈阳市铁西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马某和李某某两人吸食冰毒。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于俊秀在沈阳市铁西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马某和李某某两人吸食冰毒。2014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于俊秀在沈阳市铁西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2月8日,被告人于俊秀在沈阳市铁西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俊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李某某、陈某某、柴某证言、被告人于俊秀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与房权证复印件、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俊秀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俊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俊秀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俊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