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仁清、王国仙、徐国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仁清,王国仙,徐国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645号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伟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菁,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仁清,男,汉族,1949年10月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王国仙,女,汉族,1950年1月生,住四川省仁寿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燕(系胡仁清、王国仙之女),女,1975年2月生,住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正,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强,男,1976年3月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得公司)与被告胡仁清、王国仙、徐国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被告胡仁清、王国仙的委托代理人胡燕、汪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仁清及四川宏升卓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卓越公司)及源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峰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D20110055008),约定由源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和选择,购买一台沃得W156装载机(设备号:1605000549),然后融资租赁给胡仁清,该装载机合同价款为346302.08元,其中首付款65200元,手续费3129.6元,保证金13040元,名义货价100元,保险费5028.75元,租赁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共18个月)。每月租金为15437.36元。合同第十二章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有权将合同权利转移给第三方,并无需征得承租人同意。2013年2月,源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前述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合同剩余债权全部转移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胡仁清仅支付了52897.6元,该款尚不足支付首付部分,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足额按时支付任何一期到期租金,视为根本违约,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向承租方追索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目前,该设备租赁期限已经全部到期。承租人尚欠租金298433.23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得出76260.56元,原告现主张5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仁清支付原告租赁价款97747.55元;2、胡仁清支付原告违约金38593.4元;3、王国仙、徐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由被告负担。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日,源峰公司与被告胡仁清、王国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附件1买卖合同、附件2租赁物清单、附件3租赁物接收确认书、附件4租金支付表);2、被告徐国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徐国强对该租赁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3、2011年12月1日签发的施工机械保险单一份,证明向被告收取保险费的事实与依据;4、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源峰公司与沃得重工之间的转让协议及附件一份和沃得重工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对源峰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已经归原告所有;5、付款情况表及滞纳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滞纳金计算依据。被告胡仁清、王国仙辩称,1、无论是源峰公司还是沃得公司均未通知胡仁清、王国仙债权转让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本案诉争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除签字页外,胡仁清、王国仙没有看到也没有胡仁清、王国仙签字。因此该合同免除原告或源峰公司责任和限制胡仁清、王国仙责任的条款对胡仁清、王国仙无效。3、胡仁清、王国仙已支付各种款项6万余元,原告所称的支付款项5万元不是事实。4、2012年12月,宏升卓越公司受源峰公司的委托将设备收回。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2月以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5、由于源峰公司与原告均未告诉答辩人的还款账户,也没有通知胡仁清、王国仙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没有支付租金的责任不在胡仁清、王国仙,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胡仁清、王国仙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三份,拟证明胡仁清已向相关方支付的62000元的费用;2、崔中武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装载机已经在2012年12月23日由宏升卓越公司收回;3、胡仁清的女儿胡燕与宏升卓越的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车辆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宏升卓越法定代表人答应我们此车归还后双方就没有纠纷了,被告才协助把车子取回。被告徐国强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源峰公司(出租方)与胡仁清、王国仙(承租方)、宏升卓越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WD20110055008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载明如下主要内容:源峰公司按胡仁清的选择和要求,从宏升卓越公司处购买沃得W156装载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326000元,然后融资租赁给被告胡仁清使用。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每期租金为15437.36元。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中载明融资额为260800元,首期租金为65200元,租赁年利率7.98%,租赁手续费为3129.6元,租赁保证金为13040元。合同第7.5条约定: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方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扣应按期交付的租金。出租方有权任意处置租赁保证金,当出租方以租赁保证金抵扣承租方应付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承租方应及时补足租赁保证金,若承租方未补足租赁保证金,出租方有权以租赁保证金全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租赁保证金全部补足之日止,并有权使用承租方其后每次交付的租金优先补足租赁保证金。如承租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违约事项,租赁期满后出租方应将承租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退还给承租方。合同第18.2.3条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迟延利息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合同第18.2.6条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间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按附件4所述的租赁利率计算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通过司法途径强制承租方履行本合同,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徐国强对胡仁清、王国仙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日,源峰公司向胡仁清交付了租赁物。此后,因胡仁清未能按约支付租赁价款,2012年12月23日,该租赁物被拖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胡仁清实际交付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胡仁清实际交付52897.6元;胡仁清则出具了吴山、崔中武等人出具的收条,分别是:2011年10月18日支付50000元(对于先付首付款,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胡仁清、王国仙的解释为:当时买车时是准备到宏升卓越公司全款购车的,但发现车辆有质量问题就准备退,但是已经在2011年10月18日付了50000元,后找到宏升卓越公司的崔中武要求退钱,他说购机款不需要全付,可以找个融资公司分期付款,所以后来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012年6月18日支付了6000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了6000元。据此胡仁清、王国仙认为其实际交付了62000元。2013年2月18日,源峰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合同剩余债权转让给了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此后,沃得重工(中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源峰公司与胡仁清、王国仙签订的编号为WD20110055008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国强亦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2、被告胡仁清、王国仙差欠的设备款具体数额是多少?3、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是否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胡仁清、王国仙即应当知道上述合同的债权人已变更为本案的原告,故应视为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胡仁清、王国仙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胡仁清、王国仙差欠的设备款具体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就胡仁清实际交付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胡仁清实际交付52897.6元;胡仁清则认为其实际交付了62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胡仁清共支付的三笔款项均是向宏升卓越公司的相关个人支付的,原告也认可其中有52897.6元源峰公司已经收到。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即是由胡仁清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宏升卓越公司,再由宏升卓越公司支付给源峰公司的。现原告否认源峰公司收到62000元,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被告胡仁清、王国仙共计支付给原告6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支付表,胡仁清、王国仙应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租赁手续费及按月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3日的租金共计157824.16元,扣除胡仁清、王国仙已支付的租金共62000元,被告胡仁清、王国仙尚欠原告租金95824.16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既未向出租人按约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18.2.3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已主动降低了滞纳金的数额,其数额仍然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酌定为28747.2元(95824.16×30%)。原告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仁清、王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5824.16元;二、被告胡仁清、王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28747.2元;三、被告徐国强对被告胡仁清、王国仙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国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胡仁清、王国仙追偿;五、驳回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556元由原告沃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40,被告胡仁清、王国仙负担3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审 判 长 李 卉审 判 员 胡正宇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