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申浩与郑高元、曹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浩,郑高元,曹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曹商初字第62号原告申浩。委托代理人郭海标。被告郑高元。被告曹跃斌。原告申浩与被告郑高元、曹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浩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高元、曹跃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郑高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浩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10天,逾期不能归还,则借款人应当支付2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因借款人逾期不还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曹跃斌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一份。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郑高元归还原告申浩借款本金50000元万元、利息5712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计算到2014年3月18日,要求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郑高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3、被告曹跃斌对上述两项请求负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申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的事实。被告郑高元、曹跃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14日,被告郑高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郑高元今向申浩借得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10日,即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支付20%违约金,并且逾期利息按月利2.8%计算。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法院诉讼费)”。同时被告曹跃斌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对于上述借款的清偿,我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从借款期满始计算”。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高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跃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郑高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主张按月利率2.8%计算逾期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高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浩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郑高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浩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由被告曹跃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高元、曹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增源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金秋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康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