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9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至本市拱墅区舟山东路与上塘路交叉口的千禧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上网不备,用左手拉开被害人所背的双肩包,并伸手窃得其双肩包内价值人民币42元的粉红色钱包一个,内有被害人身份证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扒窃得手后,正当被告人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夺回钱包。民警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抓获。上述钱包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