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吴欣松,张金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惠兴路2号5楼。法定代表人:孙铸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瑞虎,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昌化镇水南村无门牌3。法定代表人:张关贤。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郑胜飞。被告:张关贤。被告:钱叶珍。被告:徐忠伟。被告:郑胜飞。被告:张金亮。被告:吴欣松。被告:张金晶。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司)、张关贤、钱叶珍、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吴欣松、张金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裁定自即日起冻结被告新业公司、飞翔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吴欣松、张金晶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瑞虎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新业公司因资金不足,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借款1000万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被告新业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签订担保承诺协议一份,约��原告为新业公司提供额度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年6月4日。被告新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将自己所有的部分动产设备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该抵押已登记。被告张关贤、钱叶珍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原告为被告新业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吴欣松、张金晶和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锦城街道汇锦苑15a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该抵押已登记。2012年6月4日,被告新业公司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临安支行于次日将10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新业公司。201××年6月4日,被告新业公司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申请借款展期10个月,同时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于201××年6月4日又与被告新业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为被��新业公司的展期贷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展期期限自201××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被告新业公司、飞翔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同意继续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2月24日,原告收到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的通知,告知新业公司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在2014年××月7日前代偿本金1000万元、利息××80××88.89元(利息计至2014年××月7日),同时告知原告将本金利息划至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原告于2014年××月5日开出金额为10××80××88.89元的转账支票,划入浦发银行临安支行指定的账户,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退还原告利息2277.78元,原告实际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78111.1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业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8111.11元,合计本息10××78111.11元;2、被告新业公司支付原告按代偿本息10××78111.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月16日为51890.56元;××、被告新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800元;4、被告飞翔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对被告新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新业公司、吴欣松、张金晶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新业公司承担,被告飞翔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吴欣松、张金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均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承诺协议,证明被告新业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新业公司向原告提供设备、房产抵��反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担保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新业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借款展期继续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飞翔公司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新业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4、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飞翔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提供反担保。5、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张关贤、钱叶珍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新业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新业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7、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新业公司将部分动产机器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8、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抵押合同已登记。9、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吴欣松、张金晶将坐落于锦城街道汇锦苑15a(15a幢501-6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反担保。10、承诺书,证明原告处置该抵押物时,如被告吴欣松、张金晶居住困难,将自行解决,不设置任何障碍限制原告行使抵押权。1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权已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债权数额100万元。12、同意继续抵押担保的承诺,证明被告吴欣松、张金晶同意对展期贷款继续承担抵押担保义务。1××、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新业公司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新业公司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期、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15、借款凭证,证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于2012年6月5日将10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新业公司。16、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新业公司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达成借款展期协议,1000万元借款展期10个月,展期到期日2014年4月4日,原告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1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截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新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并拖欠借款利息,构成严重违约,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宣布该借款即日提前到期。18、通知,证明截至2014年××月7日,被告新业公司欠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80××88.89元,要求原告在2014年××月7日前代偿。19、代偿凭证、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月5日代被告新业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0××78111.11元。2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债权支付××10800元律师代理费。21、公告费收据650元,证明原告支出650元公告费。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九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新业公司为购买材料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借款1000万元,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9508201228074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期一年,该贷款已如约发放。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业公司签订担保承诺协议,约定原告为新业公司提供额度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年6月4日。原告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对新业公司的前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为保证前述担保承诺协议的履行,被告新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1台0**双光束光双台面pcb激光钻孔机、10台线性电机六轴���控钻孔机、4台pcb四轴数控成型机对原告提供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9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该抵押已经过登记,登记编号:杭工商临抵(2012)55号。被告张关贤、钱叶珍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原告提供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吴欣松、张金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临安锦城街道汇锦苑15a(15a幢501-601)房产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该房产抵押已经过抵押登记。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提供,吴欣松、张金晶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201××年6月4���,被告新业公司与浦发银行临安支行签订9508201××280675号贷款展期协议书,将新业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贷款展期到2014年4月4日,并列明还款计划。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盖章,同意为展期贷款继续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业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为新业公司的该1000万元展期贷款提供担保。新业公司以房产抵押、连带保证、飞翔公司的连带保证、设备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若被告新业公司借款到期(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债权额500万元以下部分按××.5%收取律师代理费,超过500万元部分���2.5%收取。另外,若新业公司借款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原告是否代偿由原告自行决定,无需征得新业公司同意。201××年6月4日,被告飞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飞翔公司对原告的展期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张关贤、钱叶珍、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就前述《担保服务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均同意若原告债权还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其他保证(包括债务人提供),均不影响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担保的10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吴欣松、张金晶出具同意展期后继续承担担保义务的承诺,同意其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房产继续抵押。2014年2月24日,浦发银行临安支行向原告��送通知,告知因新业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并拖欠借款利息,借款自即日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在2014年××月7日前代偿本金1000万元、利息××80××88.89元(利息算至2014年××月7日)。2014年××月5日,原告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指定的账户汇入10××80××88.89元,银行于××月7日退回原告2277.78元。原告实际代偿10××78111.1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800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案涉各份担保承诺协议、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新业公司向浦发银行临安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10××78111.11元,依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新业公司追偿。故原告关于被告新业公司偿还代偿款10××78111.11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新业公司以10××78111.1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月16日止的违约金为51890.56元,上述计算方法和所得数额不违反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新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相互应证,且费用数额未超出担保服务合同关于律师费标准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飞翔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均承诺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对被告新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新业公司抵押的设备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新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承诺协议、担保服务合同及抵押合同,新业公司以其设备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9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新业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40××00元代偿款以及相应违约金、279720元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被告吴欣松、张金晶名下位于临安锦城街道汇锦苑15a(15a幢501-601)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原告与被告吴欣松、张金晶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后,吴欣松、张金晶承诺继续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已经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权有效设立。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因此,在被告新业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7811.11元代偿款及相应违约金、××1080元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0378111.11元。二、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51890.56元,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378111.1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10800元。四、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1台0**双光束光双台面pcb激光钻孔机、10台线性电机六轴数控钻孔机、4台pcb四轴数控成型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340300元代偿款以及相应违约金、279720元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高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吴欣松、张���晶用于抵押的临安锦城街道汇锦苑15a(15a幢501-601)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37811.11元代偿款及相应违约金、31080元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欣松、张金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对被告新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895元,由被告杭州临安新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欣松、张金晶负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浙江飞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张关贤、钱叶珍、徐忠伟、郑胜飞、张金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4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李竺娉人民陪审员 郁萍华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