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行非审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邓武兵,李小红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邓武兵,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法行非审字第0009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1-9。法定代表人江志宏,主任。被执行人邓武兵,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李小红,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计征字(2010)第15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永人计征字(2010)第15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邓武兵、李小红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邓武兵、李小红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邓武兵、李小红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0000元,尚欠26184元未缴纳。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5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在本院办理了备案登记。2014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邓武兵、李小红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邓武兵、李小红于2014年7月18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6184元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邓武兵、李小红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人计征字(2010)第15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人计征字(2010)第15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293元,由邓武兵、李小红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平审 判 员 鲁勇代理审判员 王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