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6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明泽丰华苑”小区2栋1单元302室,翻窗入室,盗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45元。2014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再次窜至上述小区欲实施盗窃时,被该小区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所盗现金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朱明光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等其他材料;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汪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