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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雷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雷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雷霆,男,汉族,1978年5月6日生。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钱雷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雷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30万元“诚易贷”贷款。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自2014年2月起拖欠原告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746.66元、利息10978.45元、罚息2148.89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生效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钱雷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该笔借款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3.06875‰,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借款。自2014年2月起,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未付。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1746.66元、利息10978.45元、罚息2148.89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雷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746.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10978.45元、罚息2148.8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4元,由被告钱雷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战秋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