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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某泉),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封开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4)4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广州市越秀区东堤四马路某一房屋,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卢某文的房间,盗走被害人卢志文的人民币1800元及宏基牌手提电脑1台(价值1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缴回赃物,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文的陈述,证人秦某铭、程某花的证言,缴获的电脑及充电器,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卢志文关于与被告人是亲戚关系,被告人及家属已赔偿其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屋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家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