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春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春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金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横塘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淦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锡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春光,男。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金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春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春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周春光、金涛公司就东莞星河迪纳公寓内装修工程签订了《东莞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周春光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且2013年1月6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一致确认金涛公司因该工程尚欠周春光工程承揽款35000元整,并承诺一个月后结清周春光所有款项。但其后周春光多次催收,金涛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周春光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金涛公司向周春光支付承揽款35000元;二、金涛公司向周春光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暂计至判定支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涛公司承担。金涛公司针对周春光的本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周春光不具备劳务作业的资质,其与金涛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基于劳务合同签署的其他文件也属无效。二、在双方之间劳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能参照已完工面积及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其他任何名义的费用金涛公司均无支付义务。三、就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批灰乳胶漆作业以及合同外的劳务项目,金涛公司均已支付完毕,不拖欠任何费用。金涛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署《东莞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金涛公司向周春光分包迪纳公寓9、10、11栋的14至29楼的部分公寓的批灰乳胶漆劳务作业工程,单价按每平方米11元计算,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揽期间,金涛公司向周春光共支付进度额647858元。承揽结束后,经结算周春光共完工面积47523平方米,折合每平方米11元计算,总额为522753元。双方在结算时已共同确认每类户型房屋的作业面积及实际房屋数量,但周春光不予返还多收取的承揽款项125105元(647858元-522753元),反而还起诉金涛公司支付承揽款。现金涛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周春光退还承揽款项125105元以及赔偿金涛公司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春光承担。周春光针对金涛公司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金涛公司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12月20日,周春光、金涛公司之间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根本不存在金涛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事项,请求法院驳回金涛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周春光与金涛公司签订《东莞市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金涛公司向周春光分包东莞市星河迪纳公寓3号楼9、10、11栋以及14-29楼中共计250套房屋的批灰乳胶漆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51551元,周春光的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生产、包验收合格。双方确认:上述合同履行方式为周春光按合同约定和金涛公司要求为案涉装修房屋提供批灰乳胶漆劳务,工作完成后,周春光向金涛公司交付劳动成果,金涛公司则按工作进度向周春光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春光进场施工,在施工工程中,经双方协商又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完成后,金涛公司共计向周春光支付了工程款712673元,其中有4050元款项是由金涛公司派往现场监督施工的项目经理尹铁球代收。2012年12月20日,金涛公司派往现场监督施工的项目经理尹铁球签订一份《周春光班组结算意见》,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事项意见如下:一、合同内结算金额为537388元;二、签证手续完整的工程价款为179035元;三、对于周春光施工班组提出签字手续不齐的部分,同意给予无电梯情况下施工的补助款5000元,另同意就周春光班组提出的交楼验收前细部、清理、修补等工作按14400元给予工程款,对周春光班组提出的其他签字手续不齐的部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五、上述四项应付工程款减去金涛公司已付工程款706673元,金涛公司还应支付29150元。原审庭审中,周春光、金涛公司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周春光、金涛公司签订的《东莞市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金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油漆项目,周春光并没有从事油漆作业的劳务资质,因此案涉合同应认定无效。周春光主张:周春光是根据金涛公司的要求提供批灰乳胶漆劳务成果,因此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国家对案涉施工项目并没有资质要求,因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金涛公司应如约支付工程款。二、金涛公司是否有拖欠周春光工程款。周春光主张:尹铁球出具《周春光班组结算意见》后,金涛公司负责人又于2013年1月6日向周春光出具《工作联络单》,承诺再给予周春光6000元补贴,共计应付工程款35000元,因此金涛公司尚欠周春光35000元未付。周春光称《工作联络单》的原件在金涛公司处,其只能提供复印件。金涛公司反驳称:一、尹铁球是金涛公司派往案涉施工现场的经理,其不具备与周春光最终结算的权限和职责,因此《周春光班组结算意见》的结算意见并非金涛公司意见。二、《工作联络单》没有原件,金涛公司也没有找到,因此不确认真实性。三、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合同内的工程款金涛公司多支付了125105元,因此要求周春光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东莞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意见、工作联络单(复印件)、名片、五份收据、三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工程付款申请表(复印件)、进户门套水泥空鼓和批灰(复印件)、星河传说3#楼进户门空鼓统计(复印件)、星河传说3号楼9-11栋乳胶漆现场量数、联华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施工面积证明、星河传说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施工面积证明、星河传说3号楼乳胶漆(周春光)对账单、收据、转账记录、周春光证明书、情况说明、委托书、广发银行转账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周春光、金涛公司签订的《东莞市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二、金涛公司是否尚欠周春光工程款,如尚有拖欠,则尚欠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焦点一。周春光向金涛公司承包的工程其内容并非是工程建设施工,而是周春光按合同约定和金涛公司要求提供房屋批灰乳胶漆劳务成果,由金涛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因此本案周春光、金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性质的规定,故案涉《东莞市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由于金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家法律法规对批灰乳胶漆业务有资质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东莞市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周春光、金涛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焦点二。首先,金涛公司主张:增加部分的承揽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合同内的承揽款金涛公司多支付了125105元。但根据周春光、金涛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双方在合同以外增加工程部分的承揽款总额,因此合同内外的总承揽款金额无法证实,故金涛公司认为其已付的承揽款中多支付了125105元依据不足。第二,尹铁球是金涛公司派往案涉施工现场的经理,虽然金涛公司称尹铁球不具备与周春光最终结算的权限和职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尹铁球向周春光出具《周春光班组结算意见》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尹铁球在该证据中确认的结算意见应当对金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涛公司应按该结算意见向周春光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周春光举证《工作联络单》并主张金涛公司实际尚欠其工程款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工作联络单》只有复印件,而且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金涛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金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涛公司尚欠周春光承揽款29150元,金涛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因金涛公司拖欠周春光承揽款,对周春光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因此金涛公司应以29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向周春光计付利息。因周春光起诉只要求利息暂计至判定支付之日,这是周春光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利息应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对于金涛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金涛公司主张其已付的承揽款中多支付了125105元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金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金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春光支付承揽款29150元;二、限金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春光支付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9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至2013年12月16日止);三、驳回周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金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为338元,由周春光承担56元,由金涛公司承担282元。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为1401元,由金涛公司承担。上诉人金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周春光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东莞市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基于劳务合同签署的其他文件也应认定无效。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对于油漆分包企业的资质作出相应的规定。周春光显然不具备油漆分包作业资质,故案涉合同无效,周春光提交的《周春光班组结算意见》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认定尹铁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尹铁球出具的《周春光班组结算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尹铁球是金涛公司派往案涉施工现场的经理,其职能是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无权就案涉工程与周春光进行结算。周春光明知尹铁球未经金涛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与其进行结算,不构成表见代理,对金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工程款应参照已完工面积及约定单价结算,该笔费用金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无须再行支付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春光应举证证明金涛公司支付款项不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周春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春光承担。被上诉人周春光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一,金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是东莞市星河传说商住区有限公司,并提交《星河传说帕萨迪纳Ⅱ、Ⅲ区项目3﹟楼公寓装修工程管理合同》及《星河传说帕萨迪纳Ⅱ、Ⅲ区项目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第二,关于已完成工程量。金涛公司称其主张的完工面积是按照周春光签字确认的各种户型的单套面积分别乘以各种户型已实际完成的套数,得出总完成面积为47523㎡。周春光对东莞市星河传说商住区有限公司出具的统计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增加工程没有计算在内。双方均确认存在增加工程,周春光明确《周春光班组结算意见》提及签证手续完整及手续不齐的部分属于增加工程。对于《周春光班组结算意见》为何约定三种不同的结算类别,金涛公司主张是现场施工经理尹铁球自行陈述的,未得到金涛公司的授权。第三,关于已付款情况。周春光主张根据《周春光班组结算意见》金涛公司已付工程款706673元。金涛公司主张共支付工程款713573元,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多付125105元,并提交若干付款凭证,部分付款凭证上有周春光的签名。金涛公司没有提交2012年12月20日《周春光班组结算意见》出具后的付款凭证。以上另查事实,有金涛公司提交的《星河传说帕萨迪纳Ⅱ、Ⅲ区项目3﹟楼公寓装修工程管理合同》及《星河传说帕萨迪纳Ⅱ、Ⅲ区项目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完工面积计算表、《星河三号楼周春光付款情况》及付款凭证、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金涛公司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东莞市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金涛公司是否仍需向周春光支付工程款,如需支付,相应的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东莞市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周春光分包装修工程中的批灰乳胶漆项目,批灰乳胶漆属于技术含量不大、非关键性的工程项目,根据合同名称及工程内容可以认定基本属于劳务分包性质,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劳务分包性质合同的效力不因施工人是无资质的个人而否认合同效力。案涉《东莞市星河迪纳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金涛公司以周春光不具有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涛公司主张应参照已完工面积及约定单价予以结算,双方均确认存在合同约定外的增加工程,但金涛公司未能有效举证包括增加工程在内的实际完工面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周春光提供的《周春光班组结算意见》是由尹铁球出具,明确写明应付工程款减去金涛公司已付工程款706673元,金涛公司还应支付29150元。金涛公司确认真实性,结合多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付款申请表均有尹铁球的签字确认,尹铁球作为金涛公司的现场施工经理出具案涉的结算意见属于职务行为,金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可其具有结算效力。在金涛公司未能提交其后付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审据此认定金涛公司尚欠周春光工程款2915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涛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8.7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金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