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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乳行初字第13号原告:兰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本善,男。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乳山市市区府前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英奇,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波。第三人: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京海,男。原告兰某某不服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兰某某颁发乳房字第020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本善,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波,第三人兰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5月9日为第三人兰某某颁发了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称颁发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乳房字第××号房产档案(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兰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四面墙界申报表、兰某某户籍证明)。法律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所有权登记是按照此办法执行的。原告兰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父亲兰某某自建房屋四间,房产登记在原告兰某某名下。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兰某某协商离婚后,兰某某私自要求村委出具虚假证明,被告未严格审查便将原告名下房产变为兰某某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兰某某颁发的乳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人兰某某、兰某某、兰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涉案房屋系兰某某为其儿子兰某某自建房产;2、初写房产证时兰某某的名字误写为“兰某某”;3、填写初始房产证时根本没有填写身份证号;4、兰家村没有与兰某某重名的。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经查房产档案,第三人的登记为初始登记,1997年登记以后发现将所有权人兰某某误写为兰某某,系勘误,于2007年进行了更正,将原证收回,更正后重新颁发的新证,所在村镇两级均认可其房屋所有权属和内容,被告登记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原始登记及变更后的所有权证书中,所有权人的身份证号是一致的,而姓名可能重名,身份证号是唯一的,就此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所有。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涉案房产做出了处分,将涉案房产自愿处分给了第三人,这种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村委根据原告及第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及房产证上第三人的身份证号,出具的证明并没有不当。原告户口不在该村,不是兰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不享有宅基地,原告所述是错误的,被告在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中不存在违法行为,程序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2006年12月14日离婚时将包括车、房在内的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涉案房产更正到第三人名下没有不当;证据2、兰某某房产证,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且由第三人和女儿在里面居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三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兰某某与原告兰某某系父亲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该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认为证人兰某某、兰某某只负责收取证件,并没有负责填证和缮证,也不清楚房产证填写的内容。对于原告三名证人的证言。合议庭经合议,确认所争议房产系原告父亲自建,并初始登记在兰某某名下,且兰某某与房产证书的“兰某某”系同一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兰家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兰家村委出具证明是虚假的,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文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房产部门的办证程序有异议,兰某某于2007年5月9日将房产证领到手,而房产部门的审批签字却是在2007年7月3日,而且在审批表中镇政府意见处,没有签名,缺失镇政府的审批印章,房产部门在办理房产证时存在重大违规及审核不严。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证据内容中有瑕疵。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对其证据效力暂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9日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第三人行政登记姓名错误为由,将权属原告的房产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兰某某的名下。经查,涉案房产系原告父亲兰某某所建,并将该房初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1997年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兰某某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06年12月14日在乳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对房产权属未明确约定。2007年5月9日第三人兰某某以房产证上姓名误写为“兰某某”为由,申请更正。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人于2007年7月3日进行了审查,但第三人兰某某于2007年5月9日即领取变更后的房产证。且房屋所有权申请审批书中内容不完整,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办理”的规定,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具有作出房产登记的行政职权。《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原告兰某某所有,第三人兰某某仅提供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村委证明,向被告申请办理更正登记,而被告未核实原产权人情况是否属实,仅凭村委开具的证明,即为第三人办理了更正登记,并颁发了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程序违法。第三人辩称涉案房产系离婚后将财产处置给了第三人,进一步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原系原告所有。且被告与第三人辩称更正理由相驳,被告主张系登记姓名错误,而勘误属于行政审查范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司法解释。经审查被告更正房产登记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兰某某颁发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王忠龙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