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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洲执字第0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XX与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子洲执字第00128-2号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张XX,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XX、王XX、高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当即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王XX支付借款本金52.01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2‰,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王XX支付之前偿还的5.5万元本金所生利息21100元。3、负担案件受理费5600元,执行费11530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偿还了46100元本金以及案件受理费5600元、执行费300元。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XX自愿将其所有的陕KHM6**尼桑轩逸牌小汽车作价94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XX抵偿欠款本金9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XX所有的陕KHM6**尼桑轩逸牌小汽车作价94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XX抵偿借款本金94000元。二、申请执行人王XX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芝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