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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59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国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郗秀梅,该社资产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春修,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炳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郗秀梅、武春修,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利率依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未能还款是由于经济形势不好,生产经营困难,希望延期还款,免除罚息。被告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依照担保合同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贷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欠正常利息1085000元、逾期利息346500元,利息合计14315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其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14315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二、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定县亿利工矿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89元由被告阳泉市亚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国代理审判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任承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