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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辉侠、吴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戴丽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侠,吴童,戴丽敏,赵宝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孙辉侠,女,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原告吴童,女,200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家林。被告戴丽敏,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赵宝山,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辉侠、吴童诉被告戴丽敏、赵宝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侠、吴童及委托代理人王立莉、谢家林,被告戴丽敏、赵宝山的委托代理人马列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侠、吴童诉称,原告孙辉侠是被害人于思清的母亲,吴童是于思清的女儿,于思清已经离婚,于思清的父亲在1980年时死亡。2013年10月22日,于思清行走至平凉路、内江路时,与被告戴丽敏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9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队调查后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行动状态及行走方向无法查清,因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赵宝山是车牌号为沪A9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且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所涉及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5116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吴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930元、原告孙辉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项目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戴丽敏、赵宝山承担。被告戴丽敏在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了35,516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戴丽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是于思清是从人行道上突然至机动车道上,才导致事故发生,虽然交警认为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但是于思清仍有一定责任,故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由于于思清为农村户籍,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确定。由于责任无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则过高,只能承担5000元。两原告居住在农村,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衣物损失由法院确定。另外,被告戴丽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116元、丧葬费400元,以及出借给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宝山辩称,自己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是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于思清为农村户籍,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当按照去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同等责任确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由于缺少单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辉侠是被害人于思清的母亲,吴童是于思清和前妻吴梅生育的女儿,于思清和前妻吴梅于2008年11月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吴童随吴梅共同生活,于思清的父亲在1980年时死亡。2013年10月22日,于思清行走至平凉路、内江路时,与被告戴丽敏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9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队调查后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行动状态及行走方向无法查清,因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另查,1、赵宝山系车牌号为沪A9X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赵宝山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2、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街道来沪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台账、于思清与他人签订的多份租赁门面合同、于思清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3、江苏省如东县民政局出具证明,经查未发现有吴梅在2008年11月之后的婚姻记录,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孙辉侠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吕庄村委会,其丈夫孙敬松,儿子孙守家(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事发时的驾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被告戴丽敏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赵宝山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赵宝山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戴丽敏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实确定为511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街道来沪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台账、于思清与他人签订的多份租赁门面合同、于思清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可以证明于思清长期在上海居住生活,因此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877,020元;3、丧葬费,根据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30,218元;4、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造成的结果,确定为50,000元;6、律师费,确定为10,0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于思清长期在上海生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中,原告吴童的母亲吴梅未再婚,因此,确定吴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930元,原告孙辉侠再婚后有配偶且生育一子,且该子已经成年,故孙辉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78,315元。另外,被告戴丽敏在事故处理期间垫付的医疗费5116元、丧葬费400元,以及出借给原告3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辉侠、吴童医疗费人民币511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300元;二、被告戴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辉侠、吴童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7,020元(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戴丽敏已支付的人民币35,516元);三、被告戴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辉侠、吴童丧葬费人民币30,218元;四、被告戴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辉侠、吴童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戴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童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8,930元;六、被告戴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辉侠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8,3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戴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某某审 判 员  陈 某人民陪审员  李 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