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职工。被告:付某某,男,汉族,职工。原告崔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6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冷漠,加之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暴力相向,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并且经常对孩子恶语呵斥,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性格形成和身心健康,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准许,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付佳某由原告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得到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6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孩“付佳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厨具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一组、木床两张、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坛路交汇处三合园小区17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一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唐某某1万元,没有欠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婚后共同还房贷的本金及增值部分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以11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住房一处,婚后共同还房贷4.5万元,该房产现在价值35万元左右。还查明,原告月收入2000元,被告月收入3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婚后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的主张。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向法庭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6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共同的家庭,但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庭审中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付佳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后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人民法院确定孩子直接抚养的原则是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付佳某为女孩,随其母亲生活更为方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孩“付佳某由原告崔某某直接抚养对其生活、学习及成长,更为适宜;被告付某某在不影响“付佳某正常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的前提下享有对“付佳某的探望权,原告崔某某应予配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实际收入情况及当地抚养孩子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付某某每月承担“付佳某的抚养费800元。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婚后共同财产中其应得部分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合法行使,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被告的的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欠其母亲唐某某1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婚后共同还房贷本金及增值部分5万元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4.5万元,也认可房子购买时价值为11万元左右,现在价值为35万元左右,根据以上数据计算,该房产约增值2.2倍,因此,双方婚后共同还贷4.5万元应增值为14.4万元,原告应得份额为:14.4万元/2=7.2万元,现原告只主张5万元,原告的该主张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行使,且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付佳某”由原告崔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年的12月1日付清当年费用,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同时被告在不影响付佳某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享有对付佳某的探望权;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电视机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厨具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组、木床两张、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坛路交汇处三合园小区17号楼3单元301室住房一处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五、被告支付原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