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8月16日,汉族,无业。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窃得被害人毛某裤子口袋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1元)及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3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291号欣网E家网吧,趁在该网吧上网人员毛某睡觉之际,窃得毛某裤子口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1元)及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13元)。同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上述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购物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判员李国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