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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曹爱梅与何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梅,何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曹爱梅,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缝纫工。委托代理人:朱志宏。被告:何结红,男,1973年03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汪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男。原告曹爱梅诉被告何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聂余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梅、被告何结红的委托代理人廖永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梅诉称:2014年2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何结红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望江县鸦滩镇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场路口时,与曹银水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曹爱梅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076.25元,医院建议休息1-2个月、加强营养、一周复查;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结红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曹银水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5338.75元(医疗费3076.25元、误工费1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8040元、护理费682.5元、住补1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抚3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结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诉求过高,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曹银水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治疗的一部分费用与事故的损伤无关联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从事服装生产加工的农民工;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医疗费具体数额;5、保险单两张,拟证明肇事车辆参保情况。被告何结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何结红已向原告垫付了2076.25元医疗费,对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形式上有异议,村委会不是证明主体,村委会的证明的内容是属实的,原告是裁缝,对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对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形式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中二、三两项诊断与事故没有关联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复查电子胃镜及出院带药与事故无关,结合原告病情,建休过长,只认可15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提供费用清单以审核非医保用药和无关联的用药。被告何结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何结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结红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结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5原告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被告何结红垫付了2076.25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结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医保用药有审核的权利。原告及被告何结红均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曹爱梅、被告何结红、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5时20分许,被告何结红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望江县鸦滩镇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广场路口时,与曹银水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曹爱梅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076.25元,出院医嘱医院建休1-2个月、加强营养;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结红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曹银水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38.75元。另查明原告从事服装生产加工业,被告何结红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76.25元,原告要求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已放弃对本事故另一责任人曹银水的赔偿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3076.25元、误工费5281.64元(101.57元/天*7天+101.57元/天*45天)、护理费682.5元(7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酌定140元、交通费酌定70元,以上合计9390.39元。原告受伤较轻,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含有非医保用药,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治疗费用3356.25元(医药费30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酌定1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2349.38元,余下损失6034.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383.52元。被告何结红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76.25元,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向原告曹爱梅赔偿838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原告曹爱梅向被告何结红返还垫付款20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爱梅的其他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余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济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