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于2014年2月6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梁各庄村任××家中,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后持酒杯将李××面部砸致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与被害人李××系同村村民,且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6日晚,金××与李××等人同在本村任××家中吃饭饮酒,期间金××与李××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李××将酒杯中的酒泼到金××脸上,金××因此持酒杯将李××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面部创口且总长度为7.4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金××一次性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同时,李××不要求追究金××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文证鉴定书、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申请、收条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金××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害人李××在与金××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先用酒泼金××,导致本案的发生,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金××从轻处罚;金××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李××的经济损失,得到了李××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金××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晓速录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