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甲,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和辩护人黄文卫、蔡荣典、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在石狮市德辉广场七楼欢唱KTVA06包厢内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离开包厢,随后又伙同被告人黄某、蔡某甲等人返回包厢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并持啤酒瓶砸伤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月5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某。6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到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蔡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均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先持啤酒瓶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等人在石狮市德辉广场七楼欢唱KTVA01包厢饮酒,其间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到A06包厢与朋友猜拳饮酒,被该包厢内醉酒的李某某无故辱骂,随即返回A01包厢召集被告人黄某、蔡某甲到该包厢要李某某道歉,李某某用啤酒瓶打中被告人刘某某额头,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即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扔砸李某某。当日中午,李某某被查出颅内出血,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石狮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供述作案经过。3月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6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向湖滨派出所投案。4月27日,四被告人的家属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5万元,取得其谅解。经鉴定,李某某颅脑损伤致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未见明显后遗症及肢体功能障碍,其伤情属重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晚,他在石狮市德辉广场七楼欢唱KTV开了A06包厢喝酒,叫了朋友林某某、陈某、佘某某来玩,他喝醉躺在沙发上睡觉,醒来发现包厢内多了两名陌生男子,不知为何与他们吵起来,两名男子离开,他继续睡觉,再次醒来时看到这两名陌生男子与别人进入包厢打他,具体怎么打记不清了。2、证人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约她和陈某到德辉广场欢唱KTVA06包厢玩,李某某喝醉后躺在沙发上睡觉,其朋友“王某某”带蔡某某、刘某某到A06包厢,蔡某某和林某某划拳,李某某醒来拿酒瓶指着刘某某、蔡某某大骂让他们出去,蔡某某、刘某某叫了两三个人过来,要李某某道歉,与李某某打起来。刘某某、蔡某某、蔡某甲和一个外地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头部有一点伤口,刘某某额头出血。3、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佘某某的朋友“王某某”的两个朋友刘某某、蔡某某进A06包厢喝酒,其中一人与林某某划拳,李某某醒来拿着啤酒瓶大骂叫他们出去,该二人叫了几个人过来叫李某某道歉,与蔡某甲及一个外地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现场很乱酒瓶乱飞。李某某身上多处被对方用拳头和酒瓶打到,头部有一点伤口,刘某某额头出血。4、证人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带两个朋友到A06包厢喝酒,他和对方划拳,李某某突然拿着酒瓶骂对方,对方叫了几个人回来要李某某道歉,李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向对方一人的头部,对方用拳头打李某某的头及用脚踢李某某的身体。蔡某某、黄某、蔡某甲手中有拿啤酒瓶。5、证人王某、郭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接到服务员通知说A06包厢有顾客打架,到场后发现地上有碎的啤酒瓶,一男子头部流血,另一男子拿啤酒瓶扔沙发处喝醉酒的男子。经辨认蔡某甲有参与殴打。6、证人邱某某、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某因喝酒打架被朋友送回家,一直躺在床上不动,后他们发现其头部有血迹和肿包而将其送往医院。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的伤情和伤残等级。8、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的家属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李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其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共同故意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并无明显区别,不能予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被告人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均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故辱骂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并率先动手用啤酒瓶打伤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由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蔡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根据相关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蔡某某、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尤祖荣审 判 员 谢良荣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