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任姚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文娟,任姚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娟。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姚姚,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娟、任姚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被上诉人张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被上诉人任姚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7月21日,案外人姚刚生驾驶两轮电动车载张文娟行驶至灌云县伊山镇新村路云海花园西路段处与任姚姚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文娟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无现场。2013年7月31日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灌公交证字(2013)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说法不一,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张文娟受伤后先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3922.68元,其中任姚姚垫付了11915.58元。张文娟于2013年9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张文娟经济损失人民币26235.22元。2013年10月7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虽然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无法查清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本起交通事故任姚姚承担全部责任,张文娟无责任。任姚姚应当对张文娟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任姚姚全部承担”。遂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娟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7.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姚姚人民币11915.58元。3、张文娟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文娟,因2013年7月21日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复合伤。经综合治疗,遗留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2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肆仟元人民币”。为此,张文娟花鉴定费1900元和检查费10元。4、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沈军成,沈军成与任姚姚是夫妻关系,任姚姚具有驾驶资格。沈军成为苏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张文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张静护理。张文娟及其女儿均系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原审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任姚姚承担全部责任,张文娟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张文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张文娟损失包括:误工费19611.95元(按32538元÷365天×220天计算)、护理费8023.07元(按32538元÷365天×90天计算)、营养费1674.33元(按20371元÷365天×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20元/天×2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32538元/年×2年计算)、鉴定费1910元(含鉴定检查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张文娟主张交通费758.9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张文娟的各项损失共计102355.35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均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张文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张文娟可另行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任姚姚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灌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事故责任及责任承担作出了认定,该判决已生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张文娟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张文娟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第三方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司法鉴定机构资格,参与鉴定的人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张文娟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张文娟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张文娟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文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55.35元。二、驳回张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由张文娟负担30元,任姚姚承担11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因无事故现场,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张文娟也应承担事故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用;3、张文娟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请求对张文娟伤情重新鉴定,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文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文娟伤情鉴定结论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姚姚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对张文娟伤情重新鉴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任姚姚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张文娟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张文娟伤残等级鉴定,由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张文娟不构成十级伤残,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对张文娟伤情重新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培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