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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1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龚家村5-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某某与苏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与前配偶各有一个子女),婚后二人居住在常熟市虞山镇金山苑三区18幢303室,双方婚后未生育。叶某某与苏某某婚前关系较好,婚后感情亦一度较好。2011年年初,叶某某与苏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并时有争吵。2011年5月12日叶某某与苏某某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4月叶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2012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以(2012)熟虞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叶某某与苏某某离婚。二、现在常熟市虞山镇金山苑三区18幢303室内叶某某的婚前财产:美的电磁炉1台(含汤锅1个)、蒸锅1个(购九阳电磁炉时赠送的)、十全十美碗具一套中的小碗9只、不锈钢碗3只、方型坐垫6块、IBM笔记本电脑1台(已坏)、棉胎4条、美能达数码相机1台、大红枕套2个、缎被面4个、毛毯1条、“家”字已装裱的十字锈1块、金菱取暖器1台、新世纪电瓶车1辆(已生锈),现在常熟市陈家市10—1房屋内原告叶某某的婚前财产:美的电磁炉1台、电饭煲1台、铁锅1个、美的台式饮水机1台(含水桶1个)、热水瓶1个,原告叶某某处原告的婚前财产:金戒指1只,被告苏某某处原告叶某某的婚前财产:银手镯1付,现在常熟市陈家市10—1房屋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宝莱电热水壶1个、台式电扇1台、海尔彩电1台、机顶盒1个、法律书籍2本、靠垫2个、枕头1个、被子1条、床单1条、玻璃烟缸1个、茶杯2个、玻璃杯2个归叶某某所有;苏某某婚前财产:位于常熟市虞园一区8幢206室房屋一套归苏某某所有;现在常熟市虞山镇金山苑三区18幢303室内苏某某的婚前财产:木质餐桌1张(含椅子6张)、木质组合橱1只、格兰仕微波炉1台、布艺转角六人沙发1张、腈纶地毯大小各一张、枕头2个、格兰仕挂壁空调1台、康佳37寸彩电1台、木质双人床1张、席梦思1张、床头柜2只、阿里斯顿电热水器1台、玻璃台面茶几1张、电脑桌1张、取暖器1台、腈纶地毯(长形)1条、电焐锅1个、苏泊尔电饭煲1台、床垫2个、现在常熟市虞园一区8幢206室内苏某某的婚前财产:冰箱1台、彩电1台(含机顶盒1台)、大床2张、转角沙发1套、方桌1张、凳子4张、写字桌1张、橱1口、小床1张、被橱1张、煤气瓶1个、现在常熟市虞园一区8幢206室内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阿里斯顿电热水器1台、美的空调1台、现在常熟市虞山镇金山苑三区18幢303室内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木质砧板3块、小号瓷碗8只、木质小方台1张(含小型钢折椅4只)、缝纫机1台、清凉双人藤席1张、星光床单1条、氏光床单1条、印花床单1条、毛毯2条、手电筒1个、电脑桌1张、海尔电话机1台、华为电话机1台、长方形塑料果盆1个、粉红色塑料脸盆1个、粉红色塑料提桶1个、清凉席1张、枕套2个、苏泊尔三层蒸锅1个、摩托车头盔2个、方形塑料果盆2个(1个已坏)、热水壶2个、布艺靠垫4个、塑料水果盆1个、鸭绒被1条、大花被套1个、大花空调被1条、锦佩羊毛冬被1条归被告苏某某所有;苏某某给付叶某某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元。三、苏某某给付叶某某关于常熟市虞园一区8幢206室房屋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租金14400元及2012年7月至9月的租金4200元合计租金18600元的一半9300元。四、苏某某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12090元归苏某某所有,苏某某给付叶某某财产折价款6045元。五、苏某某给付叶某某住房帮助款12000元。六、苏某某给付叶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2000元。该判决书第二条至第六条中苏某某合计应给付叶某某的款项为31345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在2012年11月5日生效。现叶某某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遗漏了相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叶某某、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某名下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7852.92元,苏某某名下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7092.91元。又查明:2012年10月21日,叶某某因故与其哥哥叶军发生纠纷后受伤送医院治疗,其损伤经常熟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代保管物品收据、租房协议、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说明、民事判决书、住户产权证明姓名登记表、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回执、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常熟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明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讯问笔录、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委托书、回执、照片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叶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分割财产;2、判令返还陈家市10-1垫付房租、伙食费1.7万元;3、判令支付夫妻存续期间32个月共同财产中工资、奖金、养老保险的一半3.2万元;4、判令返还消费的未入保险程序垫付的医疗费1.1万元;5、请求判令支付损害生命人身健康名誉抚慰金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苏某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某某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外居住期间的垫付房租、伙食水电费、损害生命人身健康名誉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碍难支持。关于叶某某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保险费等收入的一半,现双方交纳的保险费用中叶某某交纳部分大于苏某某,苏某某只主张各归各这一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叶某某有利,依法予以准许。叶某某主张自己交纳部分属个人财产、仅苏某某交纳部分要求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叶某某提出的婚姻期间应予分割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无证据证明,要求分割原审法院碍难支持。至于叶某某提出的判决离婚之前叶某某支付的未入医保部分医疗费,其中2010年医疗费叶某某要求苏某某支付缺乏法律依据,离婚案件中已提交的医疗费已由原审法院在上次判决离婚案件中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不予理涉。至于离婚判决生效之前叶某某因故被自己哥哥致伤的医疗费用,叶某某要求苏某某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碍难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行使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叶某某、苏某某双方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各自名下的社会保险费用归各自所有。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叶某某负担。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2011年5月12日-2011年12月23日期间医疗费支出核算为5776.56元,要求苏某某返还消费的未入保险程序垫付的医疗费1.1万元。第二,上次离婚判决后,遗漏了工资、奖金、保险金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某从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5日判决离婚期间,工资共所得62981元,社会保险单位缴纳为11968.9元,个人缴费为5038.48,上述合计为79988.38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二审调查中,叶某某明确要求苏某某支付夫妻存续期间32个月共同财产中工资、奖金、养老保险的一半3.2万元,该数据系根据苏某某社保缴费推算而得。第三,苏某某侵犯自己的人权、名誉、身心健康,要求苏某某支付损害生命人身健康名誉抚慰金2万元。第四,要求苏某某返还陈家市10-1垫付房租、伙食费1.7万元。综上,上诉要求:1、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某某承担。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1、叶某某受伤有部分是因为被她表姐和表姐的儿子打伤,她表姐说医药费跟她算,后来又被她大哥大嫂打,因此医药费不应由苏某某承担。2、关于在外租房的问题,叶某某本人有其前夫分给她的两间房,所以其实根本不需要租房。3、叶某某在09年11月到10年2月出去上班,之后直到10年10月又上班半个月,其余时间均未工作,她没有固定工资,在家一切花费基本由苏某某承担。3、叶某某离家出走后,苏某某曾多次要求其回家,叶某某家里人也多次劝她,但叶某某未同意回家。4、婚姻存续期间32个月工资总和为55000元左右,与叶某某所说的62981元不符,期间花费已超出苏某某收入。叶某某与苏某某婚前婚后办酒结婚照还有叶某某儿子每月的抚养费,以及去浙江看病的花费都是由苏某某承担,加上之前离婚索赔共花费6万元左右,还不包括日常开销,叶某某从未负担过一分钱,苏某某领了工资都直接给叶某某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叶某某发生的医药费支付部分系被其嫂子、表姐打伤所致。叶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只上过三个月的班,据叶某某陈述,每月1200元左右。二审又查明,苏某某自认其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实发工资总额(扣除公积金、社会保险等,但包括奖金)为55629.15元。以上事实,由苏某某提供的常熟量具刃具厂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二审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叶某某、苏某某婚后的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苏某某每月不到2000元的工资,而叶某某几乎无固定收入,在扣除一家三口(包括苏某某女儿)的日常生活支出后,苏某某认为其工资收入已几乎没有结余,而叶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离婚前有共同存款等收入可以分割,故本院对叶某某上诉要求分割婚姻期间苏某某的工资、奖金的一半3.2万元不予支持。其次,叶某某要求苏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1万元,其中离婚案件中已提交的医疗费已由原审法院在上次判决离婚案件中依法作出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其余因叶某某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产生的医药费要求由苏某某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叶某某要求苏某某支付在外垫付房租、伙食水电费、损害生命人身健康名誉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芮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