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齐田与王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田,王秋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张齐田,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坤,男,44岁。原告张齐田诉被告王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建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毕业明、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齐田的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齐田诉称,原、被告经原告的老表认识,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近期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秋坤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秋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秋坤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原告追要无果,遂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秋坤向原告张齐田借款8万元,经原告张齐田主张后,被告王秋坤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秋坤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张齐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齐田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王秋坤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邹建明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