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罗强与何强、陈金超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何强,陈金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罗强。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维,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强。被告陈金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负责人熊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一峰,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强与被告何强、陈金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及委托代理人白天天、柳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强、陈金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强请求本院判令:请求由被告一、二赔偿原告53008.21元;由被告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要点: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7月1日20点10分许,何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并搭乘王亚棋、罗强沿长沙县星沙办事处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路口时,与陈金超驾驶湘A×××××号小车相撞,造成何强、王亚棋、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强承担主要责任,陈金超承担次要责任。2、罗强受伤后,送至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893元。另罗强自购药共花费658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未提交病历及处方证明。陈金超支付罗强医疗费2057元。2014年4月1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强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受损牙仍需要行根管治疗、修复等治疗。罗强支付鉴定费91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罗强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误工时间为60日。3、湘A×××××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陈金超,该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长安保险公司对罗强的工作性质及收入证明提出异议。根据浏阳康鑫物业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罗强从2012年9月开始在该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因罗强未提交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罗强自购药花费658元、营养费如何认定。本院认定,罗强自购药物无病历及处方,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营养费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应不予认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93元;2、护理费396元(4天×9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24000元;5、误工费5940元(60天×99元/天)元×4月);6、鉴定费914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总计37763元。二、根据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本院认定何强承担事故70%的责任,陈金超承担事故30%的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罗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为16836元(伤残赔偿限额683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院酌情分配罗强8836元(医药费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836元);四、罗强的损失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28927元,由何强赔偿20249元,由陈金超赔偿8678元。因陈金超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长安保险公司应在陈金超赔偿范围内赔偿罗强8139元(扣除非医保医药费265元〈5893元×30%×15%〉、鉴定费274元〈914元×30%〉)。陈金超已支付罗强2057元,长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罗强6621元,所剩理赔款1518元可依据保险合同退还给陈金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强8836元;二、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原告罗强6621元;三、限被告何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罗强20249元;三、驳回原告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何强承担100元,由被告陈金超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喻 舟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