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宋某乙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06号原告宋某甲,汉。被告郭某,汉。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孩子一直跟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为此我们曾在03年底去法院离婚,后经调解未离。后吵闹不断,还多次报警。2004年原告带女儿与父母一起生活,在这期间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被告不管不问,只是偶尔做个简单饭菜叫女儿去吃。双方也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50000给原告作为补偿,同时要求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11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各归各自所有或依法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某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家庭常住人口证明;2、郑州市房屋登记薄;3、2014年6月7日证明一份(附2013年9月26日借条一份);4、2014年5月9日证明一份(附2011年11月6日借条一份);5、2013年10月11日管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传票一份;6、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7、集资建房协议一份(附交款凭证一份);8、孩子从小到现在所交医疗费、学习费用(部分收据57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详细通话清单4份;2、购房协议书及收据;3、家庭暴力报警记录;4、原告流水账2本;5、原告与前妻调解书;6、申请及照片一张;7、应诉手续1套;8、出生入户申请表;9、收款收据;10、管城区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证明一份;11、原告与第三者亲密照片一份;1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的判决。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导致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创造美好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剩余150元,退还原告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