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2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3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月20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谢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20时许,在太和县李某谢三官村谢某甲家代销店里,谢某子因打牌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将谢某甲代销店内的自动麻将桌弄烂,谢某甲与谢某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谢某甲用菜刀将谢某子砍伤。经鉴定,谢某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子各项损失80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子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6日20时许,在太和县李某谢三官村谢某甲家代销店里,被害人谢某子因打牌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将被告人谢某甲代销店内的自动麻将桌损坏,为此,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子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谢某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的家人赔偿被害人谢某子经���损失29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谢某子对被告人谢某甲表示谅解。被害人谢某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谢某子伤情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抓获经过、荣成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谢某甲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谢某子户籍证明、太和县李兴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人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谢某癸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谢某子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谢某甲从宽处罚。被害人谢某子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将被告人谢某甲家中自动麻将桌损坏,继而引发双方厮打,故被害人谢某子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娟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改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成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