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阳与吴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吴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01429号原告吴阳,女,1985年10月5日生,女,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吴大志,男,1978年4月5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吴阳诉被告吴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程序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和被告吴大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阳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车,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无还款意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大志立即还款。被告吴大志辩称,被告不同意还款。第一,原告在被告买车时给被告拿了120000元,但该款并非借款,属于赠与,且被告已向原告返还72000元;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另外40000元,已经用于原、被告共同日常消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大志分两次向原告吴阳借款用于购车,共计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将该欠款还清。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以确认。关于被告吴大志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借款,其中40000元用于原、被告日常消费,被告已向原告返还72000元,且原告提供的借据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事实,均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吴大志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吴大志未能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阳人民币1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吴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