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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戴治平与毛启明、陈旭琼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治平,毛启明,陈旭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戴治平,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启明,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陈旭琼,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戴治平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毛启明、陈旭琼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戴治平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4500元,并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毛启明、陈旭琼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除登记在被执行人毛启明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马边河村一社砖木结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56—03**号)外,未查到其他相关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房产系农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戴治平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