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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乃毕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乃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522号罪犯刘乃毕,男,回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新刑一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刘乃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760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5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09年、2011年、2013年三次裁定减刑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对罪犯刘乃毕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刘乃毕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一次记功、二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乃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3年上、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3年5月获记功一次,于2013年9月和12月先后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乃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乃毕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