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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诉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邱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东苑2-1)6层601,组织机构代码证:07089870-9。法定代表人肖流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翰斌,男,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健,男,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开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邱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围为由向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3月1日归还,并写下借条一张。但被告邱健不守诚信,未按期还款,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邱健催要也一直未还款,现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健返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邱健向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作为生意周转金,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欠款人到约定时间未能及时还款,债权人诉讼法律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健未还款,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邱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健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健向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邱健归还借款2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邱健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三明市四方生猪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邱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开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峰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