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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亚荣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荣,李全章,李旭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李亚荣,女,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元,系锦州市太和区营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章,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李旭,女,1980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李亚荣诉被告李全章、李旭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元、被告李全章、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在2012年3月3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夫妻共有财产及婚前财产未有分割。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即有与前妻共有平方四间72平方米,此房于1998年原、被告予以翻扩建为北京平房三间99.80平方米,扩建面积为28平方米,依法登记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扩建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家庭联产承包耕地7.8亩(每人一亩口粮田,余3.8亩为机动地)的征地安置补偿款187200元,已由被告领取。被告应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4.68万元给付原告。据此故诉至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应有财产份额并依法分割,判令被告给付房屋份额款2.78万元,房屋翻建增值款3.6万元,征地补偿款4.68万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全章辩称,房子是我和前妻齐素香共有的,在翻建时我的女儿李旭主张继承,当时我和原告承诺翻建以后房子归李旭,我前妻的父母才同意我们翻建房子。而且房屋前后平台修建及大门、院墙都是李旭出资,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依据。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因为原告没有分地,它无权要求。而且土地补偿款李旭领取后交给原告李亚荣,交给她保管。而且领取时在共同生活期间,家里财物都归原告管。已经将这笔钱花掉。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李旭辩称,原告和我父亲曾向我叔叔、姑母、姨妈承诺房子建成后归我所有,他们夫妻只有居住权。原告是后迁入本村的,没有分得承包地,原告要求分得补偿款没有依据。我领取补偿款后交给了原告,有人能证明。之后原告儿子用钱已经把这钱都花了,并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荣与被告李全章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以(2012)锦太北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平方因涉及案外人而未予处理。被告李全章与前妻在锦州市太和区原有平房一处,面积72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李全章,房照号009140。原告李亚荣与被告李全章再婚后于1998年对房屋进行了翻修扩建,扩建后的面积为96.8平方米。扩建后重新办理了房照,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全章。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99.8平方米,房产档案及附图记载的面积均为96.8平方米。该房屋经锦州辽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价值为178640.00元,平均每平方米1790.00元。因该房屋是拆除被告李全章与其前妻共有房屋后在原宅基地上翻建的,原房屋已不存在,遂对于翻建后房屋的增值价值无法认定,原告李亚荣表示其保留要求分割增值价值的诉权,在本案中只要求分割扩建部分其应有的份额。另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全章承包本村土地7.8亩,1993年原、被告结婚。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在承包合同中载明户主为李全章、家庭人口为4人。在村委会的档案中记载该合同内人口为李全章、李旭、李亚荣、杨建4人。2007年5月该土地被征用,全家共得到土地补偿款187200元,由李旭领取,李旭将原告及李全章应得份额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儿子杨建购房、装修及结婚原告也有花销。原告在与李全章离婚前,原告未向被告李旭主张过返还土地补偿款。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2007年5月被告李全章、李旭在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金屯储蓄所无开户及存款记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产权证、房产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房屋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查询银行存款回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李亚荣与被告李全章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李全章与前妻共有的房屋进行了翻修和扩建,房屋增值部分及扩建部分应由被告李全章和李亚荣共有。被告李旭称其应作为房屋共有人共同分割房屋的主张,因其没有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虽辩称原告曾承诺房屋建成后归李旭所有,但原告否认,二被告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且房屋扩建后登记所有人仍为李全章,与二被告所述不符,因此二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原房屋已灭失,房屋增值价值无法确定,原告表示对于增值部分价值保留诉权,在本案中只要求分割扩建部分其应得份额,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全章应按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原告李亚荣相应价款。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主张房屋面积为房照登记的99.8平方米,但不动产登记档案记载争议房屋面积为96.8平方米,且与测量图相符合,故应认定房屋面积为96.8平方米。李全章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虽然是在第一轮承包时取得,但该承包合同已到期。在1999年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家庭人口为4人,村委会提供的档案也证明合同中包括原告。该合同经李全章签字认可,足以证明原告是该承包合同内的土地承包人。现二被告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分得土地为由,认为原告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其主张不能支持。现该土地被征用,原告李亚荣是土地承包人,土地补偿款中应有原告的份额,该款虽由被告李旭领取,被告李旭主张自己已将土地补偿款交付给原告,提供了杨志英的证明,与二被告的陈述及二被告同期在银行无存款记载相佐证,可以认定该节事实,而原告知道土地补偿于2007年5月发放,其未得到补偿而又不向被告李旭主张权利,有违常理,即使李旭未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自权利被侵之日起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李旭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2年原告与李全章离婚时该土地补偿款是否还存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共同存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亚荣12.4平方米房屋的价款22196.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李亚荣负担1542元,被告李全章负担97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李亚荣负担2000元,被告李全章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代理审判员  王金业人民陪审员  有金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