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口镇信用社诉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口镇信用社)负责人:崔郁,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诉被告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3年,按季结息,月利率9.9‰。借款发放后,被告清偿了2009年9月23日前的利息。此后不清息也不还本。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9.9‰承担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按照月利息14.85‰并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9月8号向我社申请借款50000元。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9月8日与我社签订合同,向我社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9.9‰,借期3年,被告已经违约。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提取了合同项下借款50000元,被告清偿了2009年9月23日前的利息,此后不清息也不还本。构成违约。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3年,按季结息,月利率9.9‰。借款发放后,被告清偿了2009年9月23日前的利息。此后不清息也不还本。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派工作人员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2日起按照月利息14.85‰并承担利息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1年9月2日以后的部分利息仍按照月利率9.9‰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口镇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从从2009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9.9‰承担利息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程维兴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