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城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邹勇与黄小兰、陈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勇,黄小兰,陈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城民初字第82号原告:邹勇,男。委托代理人:万剑勇,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兰,女。被告:陈伟,男。原告邹勇诉被告黄小兰、陈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兰、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于2013年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借款200万元,原告作为二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4月1日,被告违约未及时向出借人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兴业银行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催讨,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了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于2014年4月8日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交付了91.5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偿付了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的借款。基于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91.5万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偿付原告9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兰、陈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以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黄小兰及陈伟的身份证、结婚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陈伟的个人借款联保合同;证明被告陈伟借款由原告邹勇提供了担保,同时约定了若因为违约发生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证据四、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向原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书;证明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五、2014年4月9日原告向兴业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储蓄转账凭条(金额为902896.54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偿付了902896.54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证据六、律师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承担该律师费。被告黄小兰、陈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伟、黄小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徐云云、夏利、李俊、原告邹勇、被告陈伟、黄小兰作为联保人,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合同编号:兴银赣20**年联保字第034号),约定:每个联保人均对联保人成员向债权人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联保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联保人就应当在收到之日履行清偿责任。2013年4月1日,被告陈伟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200万元,贷款于2014年4月1日到期,但被告陈伟逾期未还。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邹勇、李俊发送《催款通知书》,催告二原告:被告陈伟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要求李俊、邹勇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并扣除李俊、邹勇保证金各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李俊、邹勇各自代被告陈伟偿还人民币902896.54元。代偿后,原告邹勇、李俊向被告陈伟追偿代偿款项,未果,原告邹勇花费1万元聘请律师,诉至我院,引起本案纠纷。本案诉讼中,被告陈伟于2014年6月、7月分两次还款50万元整,至今尚有402896.5元未还。本院认为,徐云云、夏利、李俊、原告邹勇、被告陈伟、黄小兰作为联保人,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邹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陈伟逾期未还款并经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催收贷款时,依据在“见索即付”的合同条款约定,代被告陈伟偿还贷款本息902896.54元,同时原告为追偿该项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邹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追偿,经催要后,被告陈伟已还款50万元,尚欠402896.45元未还,故被告陈伟应偿还原告邹勇代其偿还的贷款402896.54元,并承担原告邹勇为追偿该项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小兰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黄小兰偿还原告邹勇人民币412896.54元。本案受理费1295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伟、黄小兰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邹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萍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