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肖林洪与重庆兼和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林洪,重庆兼和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林洪。委托代理人:宋小江,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兼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火车东站八线。法定代表人:范朝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肖林洪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兼和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林洪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1)以欠条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2)不准许证人刘渝出庭作证(3)不同意我方鉴定欠条真伪的申请。)件区本院认为,(1)欠条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问题。经查阅本案二审卷宗,欠条上注有“原证复印于2013沙法民初字第4938号案卷”,并加盖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调查证明材料专用章”,因此该欠条复印件有原件可以核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情形;(2)不准许证人刘渝出庭作证问题。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肖林洪于2013年7月28日签收了包括举证通知书在内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已经书面告知肖林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前提出,而肖林洪直到二审时才申请刘渝出庭作证,且刘渝在一审时已参加案件旁听,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关于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不准许刘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3)不同意肖林洪鉴定欠条真伪的申请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肖林洪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鉴定,而肖林洪直到二审时才书面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可以不予准许鉴定。综上,肖林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林洪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